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0三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庭審理(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時,為逃避刑責,竟冒用 渠胞 兄 施建成 之名應訊,並分別基於接續犯意,先後於(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上。(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之警訊筆錄、採尿筆錄上,偽造其兄「施建成」名義之簽名。足生損害於施建成之名譽,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警查獲時,為隱飾其身分,竟於為警查獲後,冒用其兄施建成之身分,先在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上、台中市警察局提供予甲○○確認之施建成口卡影本、偽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現場圖、機車買賣合約書、彩色照片上偽造施建成之署押。又接續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上、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四八七號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押票聯單上偽造「施建成」之署押。另基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本院上述押票之送達證書上偽造施建成之署押,表示其已收受該押票之用意證明,持交本院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施建成及偵審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審理之正確性,而被告所犯此部分罪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四六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撤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四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六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連續偽造其兄「施建成」署押之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所犯之偽造文書犯行方法相同,均係冒用其兄施建成名義而偽造署押,而本件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之犯罪時間,係在前開第一審判決宣判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前發生,且犯罪時間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相距僅約一個月,二者之犯罪時間應屬緊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應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茲同一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則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