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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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七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由被告丙○○向自訴人訛稱其已承包高速公路旁招牌之工程,亟須自訴人代為施工等情,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自同年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在苗栗縣○○鎮○○○路旁代為施作工程,總計施作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十萬九千元。詎自訴人依約完工後,被告丙○○事後所交付為擔保上開工程款之用,由其所簽發面額共為五萬九千元之支票二紙及被告乙○○所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竟均遭退票,而自訴人屢向被告催索,亦僅由被告丙○○支付二萬元予自訴人即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丙○○及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自訴人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及名片等附卷足證,為其論據。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確曾委由自訴人施作上開工程,並交付上開支票予自訴人,而支票屆期後僅清償二萬元予自訴人等事實不諱;而被告乙○○亦坦認自訴
人原執有由其所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確係其簽發後借予被告丙○○使用者等情不諱,核與自訴人陳稱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及名片等附卷足證。惟其等仍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丙○○係辯稱:其前已曾與自訴人交易多次,昔日均有給付全數工程款,係因本件工程有所虧損,經濟較為困難,始餘上開款項未償,其自始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而被告乙○○則辯稱:其僅係將支票借予被告丙○○使用,並未委託自訴人施作上開工程,亦不知上情,當無詐騙自訴人之情事等語。經查,被告乙○○確僅係將支票借予被告丙○○使用,未曾委託自訴人施作上開工程等情,業據自訴人陳稱其確實未曾見過被告乙○○,被告乙○○亦未委託其施作上開工程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丙○○供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乙○○辯稱其不知上情,亦無詐欺情事等語,應堪予採信。另查,被告丙○○前已曾委由自訴人施作工程數次,且均有給付全數工程款,而上開工程施作後,被告丙○○確已交付二萬元予自訴人,僅餘部分款項未付等情,既為自訴人所是認,則被告丙○○辯稱其與自訴人間已有委託施作之交易習慣等情,應堪採信。從而,自訴人應尚未因被告丙○○上開委託施作之行為,致陷於錯誤可言,而被告丙○○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應堪採信,亦即本件尚非得以被告丙○○事後未給付上開工程款,有遲延給付情事,遽為認定被告丙○○有上開詐欺之犯行。末查,被告丙○○於自訴人自訴後業已就未償部分之款項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益證被告丙○○自始並無詐欺之意圖無疑。綜上所述,本件尚不得以被告丙○○仍有上開工程款項未償等情,即認被告二人自始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即被告主觀上既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欺罔之施用詐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遽對被告論以該法條之罪責。是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本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方屬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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