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結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在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允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在原告尚未正式前往大陸接回台灣之前,即於九十年二月廿六日持原告辦妥結婚手續時海基會所發給之大陸人士來往台灣地區旅行証,逕行在大陸地區申請核准來台灣,被告事先與來台後均未告知原告,被告並九十年五月十三日離台返回大陸,迄今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共給付被告金錢及金飾七十九萬元。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下旬至四月初曾多次打電話到大陸找尋被告,惟均無被告音訊,向出入境管理局台中辦事處查詢結果,始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又入境來台,但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又返回大陸,被告來台期間從未與原告聯絡,被告隱瞞其來台之事實,且一再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使兩造婚姻實難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証書影本一件、匯款存據影本十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結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在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允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在原告尚未正式前往大陸接回台灣之前,即於九十年二月廿六日持原告辦妥結婚手續時海基會所發給之大陸人士來往台灣地區旅行証,逕行在大陸地區申請核准來台灣,被告事先與來台後均未告知原告,被告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離台返回大陸,但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又返回大陸,被告來台期間從未與原告聯絡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証書影本一件、匯款存據影本十二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隱瞞其入境台灣之事實,復未在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致兩造之婚姻名存而實亡,且被告亦欠缺對婚姻誠摯之基礎,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亦無法證明僅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