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原為印尼人,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在印尼三發三口洋註冊結婚,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入境居留台灣,並向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同年七月六日放棄印尼國籍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婚後兩造感情尚稱相得,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偕同原告前往印尼探視其娘家,惟於九月廿九日返回台灣途中,被告竟將原告棄置印尼雅加達國際機場後逃逸無蹤,原告因人生地不熟只好先行返台,返台後,原告委託 張素還 小姐至當地探聽被告消息,然據稱被告堅不返台,且找當地兇惡土著出面,原告無奈,只好求助於駐印尼台北經濟易代表處協尋,但該代表處回函,除促原告如至當地須注意安全外,並提供當地媒體雜誌之報導,該報導透露出被告不要這段異國婚姻及拒不回台灣之決心。被告無故滯留印尼,拒不歸台,顯有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被告雖已表明不要這段異國婚姻,卻又不願與原告洽談離婚事宜,且因國情差距頗大,動輒訴諸暴力。兩造之婚姻實已離以繼續維持下去,而有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求兩造之婚姻關係有所解決,爰併以前開二事由為據,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入境居留申請書、內政部核准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影本、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函、印尼報章雜誌節錄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証人 楊郭 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印尼人,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在印尼三發三口洋註冊結婚,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入境居留台灣,並向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並於同年七月六日放棄印尼國籍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偕同原告前往印尼探視娘家後即逃逸無蹤,並向當地媒體透露出不要這段異國婚姻及拒不回台灣之決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入境居留申請書、內政部核准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影本、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函、印尼報章雜誌節錄影本為證,並有証人即原告之母親 楊郭免 到庭証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我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返回印尼後即未來台與原告同居,被告並向當地媒體透露拒不返台之決心,是被告亦意圖與原告離婚甚明,足徵兩造均無意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婚姻之基礎顯然已經動搖。上開情事,實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前項主張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