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自己每月行動電話使用費過高,為免電話費之支出,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而丙○○明知該SIM卡係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冒用「乙○○」名義申請租用之號碼,嗣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同年十月下旬某日,在台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以二千元(用以抵償其所積欠甲○○債務之利息)之代價,將該門號之SIM卡售予甲○○使用,而甲○○為免予支付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間購得該SIM卡後,旋自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將該門號SIM卡置入甲○○所有行動電話一具內,使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可以無線方式通信,連續在臺中縣、市等地,盜用該門號SIM卡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回家、(00)00000000號撥叫至泡沫紅茶店找人及撥叫至美國客戶計多次,致使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通信系統陷於錯誤,予以接收而提供服務,並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四千餘元,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乙○○」。嗣乙○○接獲催繳電話費通知單後,始發現被冒名申請行動電話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二千元之代價用以抵償債務利息,向丙○○取得乙○○遭人冒名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盜用撥打與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該門號係丙○○所申請,因他欠我錢,故以該SIM卡抵償利息,我不知該門號係他人冒名申請云云。
二、經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他人未經乙○○同意,冒其姓名向中華電信公司北台中營運處申請租用中華電信公司門號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經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北台中營運處經辦人員王麗珠於警訊時證述甚明,復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該門號SIM卡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無訛;又被告甲○○於警訊中既自承:因丙○○有向我借錢就以該門號SIM卡當作償還部分債務,讓我使用撥叫電話,他沒有跟我講如何繳納電話費,只告知我用到停話不能使用再說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他並說可以使用不用繳錢,不要亂打不會有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有交付該SIM卡予甲○○用以抵償部分債務,並有跟甲○○說可以撥叫免付電話費等語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甲○○亦曾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經驗,豈有無須繳費之門號SIM卡可使用?是其所辯以為係丙○○所申請之SIM卡,復未探詢繳費若干及如何繳費,更用以抵償債務若干等情,均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丙○○與甲○○間並無任何怨隙,自無誣陷被告甲○○之理,是被告甲○○應知該門號非屬丙○○所申請,至為灼然,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又被告甲○○確有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使用之情,已據其自白在卷,並有該門號撥接通聯紀錄單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丙○○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不詳姓名之人冒名申請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甲○○盜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另被告丙○○並未參與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其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售予甲○○上開他人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丙○○係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甲○○所為前開多次盜撥上開行動電話,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幫助他人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為從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均因一時貪念,竟圖使用電話通訊無需付費之私利或取得販售所得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盜撥次數、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二人所處之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且被告甲○○已繳清所使用之電信費用,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二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甲○○所購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其置入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一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且屬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直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