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丙○○自該店送貨後獨自步出店外,二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以站立在丙○○所駕駛停放在上開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並由甲○○出手推丙○○,繼而由甲○○揮拳毆打丙○○頭部二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對甲○○之告訴)。復由乙○○拉住丙○○之右手,阻止其上車離去,以強暴方式妨害駕車離去之權利。嗣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警員 郭清維 在該處執行防搶勤務,見狀前往制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甲○○辯稱渠雖確有打人,但渠並無擋住告訴人丙○○不讓他上車,係被告乙○○擋住 賴某 上車,好像有吵架,我就過去打人,渠係見到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拉扯,方才打人,渠係見到告訴人丙○○、被告乙○○在吵架,所以才打賴某云云。另被告乙○○辯稱渠騎車經過店門,聽到好像有人罵伊,遂停下機車,詢問告訴人丙○○是否有罵人,賴某答以沒有,當時被告甲○○坐在機車上,就從機車上下來打丙○○等語。經查:被告二人共同阻止被害人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指訴明確,其於警訊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鄉○○路○段全家便利商店前,兩名男子共騎一部機車,停在我前面,該機車車頭對著我的車頭,然後我下車送報紙至便利商店,約三時四十分走出便利商店,走到車左前門時,兩名男子就走過來,阻攔我並問開車的是不是我,我說是,兩名男子就問我要作什麼,我答以要開車去送報,並伸右手至左前門把要開車門,此時被告甲○○即把我推開,並用右手拳頭打我後腦及左眼,眼鏡掉到地下,我把眼鏡撿起往車子走去,那時乙○○即拉我右手不讓我走,那時有一名警察大叫你們在作什麼,被告乙○○才放手走到旁邊等語;另於偵訊中稱當時我由店內走出來,被告二人就向我走來,有聞到酒味,我要開門,被告二人就擋住,不讓我開門上車,有一人問我有無和朋友在一起,我答以沒有,被告二人中一人就出手毆打,另一人以身體擋住我,不讓我上車,並將我的眼鏡打落在地上,我撿起眼鏡,想趁機跑上車,擋我的人就拉住我的手,警察就出現了等語,復審理中稱其走出便利商店就用遙控器解除車門鎖並伸手去開車門,被告就用身體推我擋我等語,復稱渠想去開車門,但被告二人擋在前面,不讓我開門,直到警察來為止,期間渠遭毆打二下等語。另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郭維清 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日執行防搶勤務,渠在車上由照後鏡看到被告甲○○出拳毆打告訴人丙○○頭部,另一被告乙○○站在一旁,沒有出手,並未見拉扯,其上前喝止被告,被告乙○○猶稱「你是警察嗎」等語。告訴人與證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甲○○辯以只有打人云云,另被告乙○○辯以渠係詢問告訴人丙○○有無罵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與乙○○二人以手推阻擋、毆打及拉住其手等方式阻止告訴人丙○○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核渠等二人所為,顯係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丙○○行使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公訴人認僅係脅迫行為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二人就上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尚無不良素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 惟渠 等二人在公開場合明目張膽逞兇施暴,行逕乖張,犯行殊屬惡劣,且事後復未能坦白認過,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姑念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丙○○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二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除與被告乙○○共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外,另行起意,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丙○○頭部二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且係與上開強制罪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係因被告甲○○、乙○○共同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復由被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嗣由被告乙○○拉住告訴人阻其離去之事實,已如前述,綜觀被告二人犯行,渠等二人就傷害犯行與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難認被告二人於強制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期間,被告甲○○個人突另以傷害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是本院以為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公訴人認係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云云,其就牽連犯行強予割裂,顯有誤會。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應就被告甲○○被訴普通傷害罪部分,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認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共同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甲○○、乙○○係共犯妨害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行,已如前述,告訴人丙○○既對被告甲○○提出普通傷害之告訴,其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犯乙○○,而公訴人亦就被告乙○○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起訴,本院認公訴人起訴妨害自由部分與普通傷害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惟告訴人丙○○傷害部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其撤回就普通傷害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乙○○,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被告乙○○所犯傷害犯行部分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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