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其後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七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又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七號上訴駁回確定,以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二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一週一次,在台中縣、市各處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南投監理站為警查獲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公克),以及先後於同年二月三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甲○○定期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採集尿液,將其尿液送鑑驗之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供承不諱,而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三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所採集被告甲○○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足參,是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係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參。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其後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甲○○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三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三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外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曾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七號上訴駁回確定,以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二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已先後判決免刑及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卻仍再犯本案之罪,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公克),係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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