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七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結婚,至九十年六月七日離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受胎,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之規定,原告所生之子甲○○受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子。
(二)惟雙方婚後因個性不合之故,經常爭吵,鮮有寧日,原告於遭被告丙○○拳腳相向後,身心俱疲,對雙方之婚姻絕望至極,遂離家在外賃居,未曾再與被告丙○○同房,是以原告受胎期間,雙方並無同居之事實,被告甲○○非被告丙○○之親生子。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一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為夫妻,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離婚,被告甲○○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而依法推定為被告丙○○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丙○○復未到庭爭執;又證人 朱振仁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被告甲○○之生父,且血親鑑定結果,可以證明被告甲○○與證人朱振仁之親子關係,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即在知悉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