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二號、第四七五九號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及同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八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八月確定,且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二三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在案,仍未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台中縣○○鎮○○里○○路四一之二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至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採集尿液,而經送鑑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供承不諱,而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足參,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二號、第四七五九號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及同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八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八月確定,且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二三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三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台中縣○○鎮○○里○○路四一之二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被告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至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採集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中供認不諱,並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足參,為其論據。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六分前四日內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業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八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足參,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既供承其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曾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四次等情在卷,又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復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足參,是應足認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事實,顯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事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就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自不得再行起訴,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