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有多次麻藥、竊盜及毒品等犯行,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由丙○○持自備鑰匙一支,及客觀上足堪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共同竊取甲○○所有NQ─三二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得手後,由丙○○駕駛該車搭載綽號「阿偉」者離去,途中改由「阿偉」者駕駛搭載丙○○,於當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行經台中縣○○鎮○○路、五權路口時經警察覺為贓車欲攔車臨檢,「阿偉」者跳車逃逸,而丙○○則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經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警員丁○○、乙○○到庭具結證明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報案資料、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紀輕輕,不思循正途賺錢謀生,竟竊車代步,好逸惡勞,暨考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螺絲起子、老虎鉗各一支,均為被告與綽號「阿偉」者共同竊盜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