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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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弟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止,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與永平路口之太平市立中興停車場前,先後六次向駕車至該處欲停放車輛之丙○○等人佯稱:其為該處停車場之收費員,欲於該處停放車輛須向其繳交停車費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等語,致使丙○○等六部車輛之駕駛人誤以甲○○確係該處停車場之收費員,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五十元予甲○○收執。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詐取之金額三百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局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實際管理該停車場之太平市市公所之職員 林金枝 於警局中證稱詳實,復有現場圖及照片附卷足參,且有被告詐得之三百元扣案足證,是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六次之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詐取之財物非鉅及其犯罪後業已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三百元,雖為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然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