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向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甲○○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為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核發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八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然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於九十年五月二日送達予乙○○後,乙○○竟基於違反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七之八號住處與甲○○發生爭執,遂以左手拉扯甲○○之右手臂,並以右手抵住甲○○之頸部,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對甲○○為騷擾、通話行為,致甲○○受有右肘、前臂及左頸挫傷之傷害,而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因故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爭執,並拉扯甲○○之手臂及抵住甲○○之頸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未收到法院所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且其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甲○○之母親吳桂英於警局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及前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之犯行云云,實委無足採。又被告前確已曾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已收受該民事暫時保護令等語在卷,並有載明「夫妻間不得代收」,而已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本院所核發上開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故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一罪,即被告上開犯行,係違反前開保護令之一個行為,僅違反之保護令之內容有二項,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夫妻之情,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家庭暴力對家庭各個成員影響鉅大,犯後仍未思改善家庭關係,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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