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酒精燈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後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0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上午某時止,每週一次,在台中市北屯區某一眷村,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酒精燈一只。其後採集甲○○之尿液送鑑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0八號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吸食器一組及酒精燈一只扣案足證,而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所採集被告甲○○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附卷足參,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0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而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0八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裁定、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三0三一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本次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二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該部份既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而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酒精燈一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上開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