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九四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乙○○
甲○○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丁○○
丙○○庚○○○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伍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陸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歷代企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出具「約定書」一紙予原告,約明雙方金錢債務往來之一般條款。被告己○○、丁○○、丙○○、庚○○○、戊○○,亦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或二十一日,於「保證書」一紙上簽名、蓋章,約明就被告歷代企業向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等一切債務,願於本金九百萬元之範圍內,連同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履行債務之一切費用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被告歷代企業即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五萬六千元,其詳細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及約定利率如附表一所載。依據兩造「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款及各份「借據」第五條所載,被告歷代企業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未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得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繳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各筆借款利息,雖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其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各一份、借據五份、繳息及利率明細表五紙為據(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歷代企業、己○○、丙○○、庚○○○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願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被告戊○○另陳述:八十四年間,曾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被告丁○○,表明不願再作丁○○保證人之意;卷附八十六年之保證書確係自己簽名其上無誤。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內容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各一份、借據五份、繳息及利率明細表五紙等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被告戊○○雖抗辯於八十四年間即表明不願續為被告丁○○保證人之意,然與本件無涉,其復已自陳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自應依保證書約定之內容,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六十五萬六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及被告丁○○、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得上訴附表一: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利率約定│備註││││(新台幣)││││├───┼──────┼──────┼──────┼───────┼───┤│1│88.10.7│680,000元│88.10.7至│基本放款利率加││││││89.10.7│0.7%機動調整││├───┼──────┼──────┼──────┼───────┼───┤│2│89.4.7│3,170,000元│89.4.7至│同右││││││90.4.7│││├───┼──────┼──────┼──────┼───────┼───┤│3│89.6.26│1,056,000元│89.6.26至│基本放款利率加││││││89.12.26│0.62%機動調整││├───┼──────┼──────┼──────┼───────┼───┤│4│89.6.26│1,000,000元│89.6.26至│同右││││││89.12.26│││├───┼──────┼──────┼──────┼───────┼───┤│5│89.6.26│2,750,000元│89.6.26至│同右││││││90.6.26│││└───┴──────┴──────┴──────┴───────┴───┘附表二:
┌───┬──────┬────────────┬────────────┐│編號│未償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新台幣陸拾捌│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1│萬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率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新台幣參佰壹│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2│拾柒萬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分之九點二三計算│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新台幣壹佰零│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3│伍萬陸仟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新台幣壹佰萬│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4│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新台幣貳佰柒│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5│拾伍萬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