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乙○○之前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丙○○為丁○○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丁○○與乙○○在離婚前已有多次爭吵,詎丁○○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因乙○○以機車搭載媳婦甲○○返回伊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住處,即持竹桿(未扣案,丁○○否認為 伊所有 )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上臂、前臂多處鈍傷之傷害。復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乙○○為探視孫兒至丁○○上開住處時,再度與丁○○發生爭執,二人旋發生拉扯,乙○○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抓傷丁○○(起訴書誤載為乙○○),致丁○○受有左側臉部抓傷之傷害,而丁○○則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在拉扯中,以徒手傷害乙○○,致乙○○受有右手第二指掌關節外傷腫脹之傷害,此時丙○○見狀,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上前將丁○○推倒在地,致丁○○(起訴書誤載為乙○○)受有左手小指撕裂傷合併指甲脫落、右手前臂腫塊2×2公分合併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丁○○、乙○○、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右揭時、地傷害被告丁○○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游秀玉 於偵查中、證人 郭鳳珠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與被告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僅叫被告乙○○離開,並未毆打被告乙○○;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僅用手將乙○○推出去而已,並無傷害之意思云云。經查,右揭被告丁○○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考,又目擊證人即被告丁○○之之媳婦甲○○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我公公拿竹桿打我婆婆)。丁○○只有打乙○○,我沒有被打。丁○○對我很好。我婆婆載我回去以後,我公公看到就過來打我婆婆,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會打架,我去年二月份嫁進去的。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上那次,我沒有看到。」等語明確,參以證人甲○○復陳稱很不願作證,因為一方是公公,一方是婆婆,很為難等語,顯見證人甲○○應無誣陷被告丁○○之理,是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傷害被告乙○○之事實,應足認定。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我有看到我爸媽兩人在打架,是我爸先打我媽,我才去將他們兩人拉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又證人游秀玉於偵查中結證稱:「:::乙○○進來就將卡拉OK插座拔掉,丁○○叫乙○○出去,二人發生拉扯:::。」等語,參以被告丁○○亦不否認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上曾與被告乙○○發生拉扯等情,則在彼此拉扯中,被告丁○○對於被告乙○○可能會傷害,應有預見,詎仍持續為之,顯已有傷害乙○○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丁○○徒以無傷害被告乙○○之故意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被告丁○○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係乙○○之前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丙○○為丁○○之子,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丁○○、乙○○、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丁○○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素行良好,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丙○○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有殘障手冊一份在卷可考,而被告丁○○不知尊重他人,偶因細故,無顧曾有夫妻情誼,即傷害告訴人乙○○,且犯後猶不知悔改,飾詞卸責不知悔悟,並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丁○○、乙○○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丁○○持以傷害乙○○所用之竹桿一支,因未扣案,形體不明,且被告丁○○亦否認為伊所有,因查無證據證明該竹桿確為被告丁○○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