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七五號、第七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共淨重壹拾點柒柒公克、包裝共重壹點陸肆公克、純質淨重共參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共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共淨重壹拾點柒柒公克、包裝共重壹點陸肆公克、純質淨重共參點玖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共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五號裁定送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復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甲○○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提起公訴,而為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停止戒治出所之保護管束期間內及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再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每二週一次,在其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中點火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或九日止,每三日至一週一次,在其上開同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及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一時許,先後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及台中市○○路與梅川西路交岔口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自己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共淨重壹拾點柒柒公克、包裝共重壹點陸肆公克、純質淨重共參點玖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共重壹點貳公克),且採集甲○○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共淨重壹拾點柒柒公克、包裝共重壹點陸肆公克、純質淨重共參點玖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共重壹點貳公克)扣案足證,而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篩檢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伍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共淨重壹拾點柒柒公克,包裝共重壹點陸肆公克,純質淨重共參點玖貳公克,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五號裁定送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復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提起公訴,為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再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屬三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上開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所為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該部分既分別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強制戒治後猶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事實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共淨重壹拾點柒柒公克、包裝共重壹點陸肆公克、純質淨重共參點玖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共重壹點貳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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