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螺絲起子壹支及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與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至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丁○○○之住處,攀爬上該處二樓陽台,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使用後棄置該處,未扣案)毀壞窗戶後,踰越窗戶進入屋內(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純金領帶夾一個、紀念幣二、三枚及新台幣(下同)約七千元(金飾典當後,與現金均已花用殆盡)。丙○○旋即又承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由丁○○○上開住處三樓陽台攀爬至隔壁即同巷弄一九號甲○○住處之三樓陽台,趁該處門戶未關而入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甲○○所有之郵局、聯信商銀及合作金庫之提款卡各一張(均業已丟棄)、SAGEN手機與易利信手機各一支(易利信手機已丟棄)及現金約二萬元(業已花用殆盡)。其後,丙○○復承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機車至台中市○○區○○街○○巷○弄○號空屋前,在該空屋院子內撿拾棄置該處不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隨即翻牆進入同巷弄十二號乙○○之住處,以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鉗子毀壞乙○○住處之後門,進入屋內欲竊取財物(侵入住宅及毀損部份未據告訴),惟正在翻閱櫃子抽屜時,適為乙○○發現而趁隙倉皇離去,致未能逞。嗣後丙○○返回上開空屋騎乘其機車時,為獲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查獲,並於上開機車內起出甲○○所有之SAGEN手機一支、丁○○○所有金戒指典當之當票一張及丙○○所拾獲,供其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與鉗子各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確有於上開時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上開地點竊盜等情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甲○○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及被害人乙○○於警局與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扣案足憑,且有贓證物保管收據、當票一張及照片十二幀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惟被告仍矢口否認其有竊取丁○○○所有現金約七千元及甲○○所有提款卡共三張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供認屬實,復核與被害人丁○○○及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鉗子,均質硬而型尖,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均屬兇器。又按被告丙○○無故侵入被害人乙○○住處內,客觀上已密切接近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有實現竊盜犯罪之高度危險性,且其主觀上復有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是顯已著手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合先敘明。被告雖已著手竊取乙○○財物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該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丙○○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既遂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所致社會危害性非淺,其犯罪後業已坦承部分之事實,顯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係被告於無人居住之空屋中所拾得,顯屬遭人棄置之無主物,且為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毀壞丁○○○住處窗戶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