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 廖寶輝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人民政府公證結婚,並於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約定由原告依法為被告申請來台獲准後,被告於旅台期限內,應與原告在台中縣○○鎮○○里○○路○○○號之六八履行同居義務。婚後兩造亦曾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同居,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離台後,原告多次表示願意為被告辦理來台定居,請求被告再度來台履行同居義時,均為被告以生活枯躁乏味不願來台為由所拒。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一份、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一份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李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信函稱:
(一)兩造於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日(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在福建省上杭縣,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並未發生任何爭吵。一九九六年、九七年及九九年被告三次赴台採親,均與原告同居相聚,原告亦數次返回上杭與被告同居,從未提起在台定居一事,且原告婚前也未提出定居台灣之要求。被告為大陸人,戶籍在福建上杭,定居何處乃夫妻雙方之自願,自不能一方說了算數,更不能將自己的意願強加於人。
(二)被告曾三次返台探親,一九九六年六月六日原告返台探親時,同住在台中縣清水鎮原告家中。後來原告之大兒子及大兒媳從娘家回來探望原告時,被告熱心要煮餃子招待原告大兒子及大兒媳,惟原告之大兒媳竟氣勢凶凶的說:「我不吃妳煮的餃子。」,令被告心裡相當難受。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被告因原告發生心腦血疾病來台照護原告,住在原告二兒子家。原告康復後,與被告一同看望原告三姨(原告前妻之三妹)之傷勢,臨行前被告包一個三千元台幣的禮金要給原告三姨,惟其不僅不接受,甚至當著被告的面責難原告說:「大姐很壞(指原告前妻),為什麼你現在又找這種女人」,使被告又再度遭受奚落與侮辱。
(三)一九九九年被告赴台,適逢原告二兒媳分娩住院,故將嬰兒交由被告護理,二兒媳坐月子一個多月後回家住,照料嬰兒之事仍由被告處理,之後被告整天除餵養嬰兒外,還承擔全家洗衣煮飯、擦地板等家務,累得被告喘不過氣。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原告之二兒媳氣沖沖回家,話也不說問她也不應,就急急進房間把房門關上,不久又一聲不哼地離開,直到很晚才回家睡覺。第二天夫妻倆便急急忙忙地把嬰兒和嬰兒的衣服、用具統統搬走,令被告心裡不是滋味;被告因在台屢遭輕蔑,所以決心回大陸,然原告卻說:「搬回清水家中住,我去找車子。」但原告上午出門下午四時才回來,又說:「沒找到車子。」,而當晚五點鐘兒子媳婦又把嬰兒抱回家讓被告帶。十月二十六日八點多時,原告之二女兒來家裏,上樓後父女不知說了些什麼,下樓來跟二兒媳不知又說了些什麼,然後就把嬰兒抱走了。此時被告左思右想,在台長期居住不是辦法,被告在台舉目無親,而原告家中親屬對被告如此鄙視、輕蔑及侮辱,使被告決心回到大陸。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人民政府公證結婚,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並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離台後,即未再來台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身分證、旅行證及戶口名簿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資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告在台舉目無親,又屢遭原告家中親屬輕蔑與侮辱,故決心回到大陸云云,惟證人即兩造之鄰居黃李蘭證稱:「我知道原告有娶一個新太太,後來就沒有看見被告,已有兩年多了。我有與被告講過話,但她沒有說原告對她不好等話。
」,足見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其所辯即不足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