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妨害公務等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喝酒過量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五日下午九時多至十一時多,於台中縣后里鄉垃圾掩埋場飲酒,因飲酒後吐氣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同年十一月廿六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時,因無法安全操控該汽車,不慎與 莊弘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員甲○○前往現場處理、丈量,並持酒精測量器請乙○○、莊弘茂進行吐氣酒精含量測驗,而測試出乙○○之喝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而查獲其公共危險犯行,嗣警員甲○○遂請乙○○、莊弘茂雙方前往派出所處理,乙○○竟仗酒拿起巡邏車上的喊話器猛砸自己頭部,致喊話器損壞無法使用,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因服用酒類過量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案外人莊弘茂發生碰撞,經警查獲後竟持巡邏車上的喊話器砸自己頭部,致該喊話器損害無法使用一節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當時在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喊話器,當天是否被告敲壞掉了?)答:是的,東西可以修復,已由被告出錢賠償了。(問:當初情形如何?)答:當時被告誤認我們警方是對方一起的朋友,似乎有偏袒對方,當初他拿喊話器打自己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且有遭被告敲打毀損之喊話器照片、和解書與收據各一紙在卷足憑。查該喊話器屬警員執行公務時所使用之物品,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則被告確有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犯行。次查被告因服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喝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足參。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知,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行為人飲酒後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點五五毫克,則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是依(一)前述酒精測試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三)前揭法務部上開函文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乙○○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乙○○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乙○○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危險,貿然行駛,並將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任意毀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就該毀損喊話器部分與公務員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