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六五號、第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其二人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經濟狀況已屬不佳狀態而無資力承包工程及支付運費,竟向慈智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臺糖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鄉之廢土運棄工程,期間並於九十年六月間起僱請丁○○負責代為以砂石車運棄廢土方工作,並自九十年六月間起,甲○○與乙○○分別以本人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本票或者取自他處之客票,由甲○○或委託他人交付與丁○○以抵付工程費用,表示其二人仍有資力可繼續僱用丁○○,致丁○○陷於錯誤,誤以為甲○○與乙○○所經營之事業仍正常運轉,且將來所收受之票據屆期可獲付款,因此仍然如數僱工出車載運廢土方之工作。惟屆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均不獲兌現或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或疑似人頭支票,而一一遭金融機構退票,至此丁○○始知受騙,甲○○、乙○○以此詐術得以延宕給付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元之不法利益。
二、甲○○復承前揭同一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並基於概括犯意,經濟狀況拮据,而無資力承包工程及支付運費,竟在高雄市地區承攬數個建築工地之地下室開挖廢土清運工程,並於九十年五月間僱請戊○○負責僱工及砂石車清廢土工作,起初甲○○尚給付二十餘萬元之工程款,使戊○○陷於錯誤,以為甲○○係有資力,足以依約給付工程款,嗣後即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用以給付工程款,詎屆期提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均退票而未獲付款,戊○○屢向甲○○催討,甲○○均置之不理,戊○○始知受騙,甲○○以此詐術得以延宕給付土程款一百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戊○○與丁○○分別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僱請告訴人戊○○、丁○○以砂石車分別載運高雄市地區建築工地之地下室開挖廢土清運工程及臺糖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鄉之廢土運棄工程,分別交付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交付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本票,而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屆期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對於附表一,其為發票人支票係其簽發,由被告甲○○交付丁○○,屆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甲○○辯稱:伊沒有詐欺,向慈智公司所領的工程款均已交付丁○○,積欠戊○○之工程款已經結算,尚欠八十二萬元,丁○○要求伊繼續載運廢土,可交付客票以支付工程,不足的部分我交付乙○○簽發的支票做,筆二十萬元並不是伊借的,當初是告訴人 張林綢 告訴伊說她有一筆二十萬元的定存到期,要借給人利息二分,問伊是否能幫忙借出去,後來伊把錢借給飛馬儀器公司的老闆娘,伊當時也有跟告訴人張林綢說是把錢借給飛馬儀器公司的老闆娘,但是後來飛馬儀器公司的老闆娘惡性倒閉,人也找不到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以其妹 謝婉芩 離婚亟需用款為由,向告訴人張林綢借款二十萬元,告訴人張林綢並於當日在高雄縣忠義國小附近郵局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之情,已經告訴人張林綢及告訴人代理人 張仁忠 指述綦詳,且被告對於確有自告訴人張林綢處收受現款二十萬元一節,亦不加否認,僅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就其所稱確有出借二十萬元予飛馬儀器公司的老闆娘一節,並無法提出任何相關之借據、票據或書面憑證以資佐證,且被告在向告訴人張林綢借款時,並曾提供其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為擔保,復經被告自承在卷,衡情,倘被告真係為他人借款,並已將此情告知告訴人張林綢,被告應無提供自己之物為他人擔保,而未向飛馬儀器公司之老闆娘取得任何借款憑證之理,況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除會款外另借二十萬元何人借的?)是我借的。」、「(互助會款未還,為何又借二十萬元?)去還其他會員之會款。」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益見被告並非因告訴人張林綢請託之故,始代為尋覓放款之對象,而係為清償自身對其他會員之債務,始向告訴人張林綢借貸二十萬元,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告訴人張林綢之指述,應屬可信。又告訴人張林綢曾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數會,其中三千元之互助會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完結,被告卻因受其他會員倒會影響,無法如數給付尾會會款予告訴人張林綢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張林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參,是由被告於該互助會完結時,即已無力給付會款予告訴人張林綢一節觀察,顯見被告當時即已陷入經濟困窘之情況,輔以被告自承其當時之月薪僅二萬五千元(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被告除向告訴人張林綢借款二十萬元外,並另已積欠告訴人張林綢二十萬元之互助會會款未償,足認被告當時已無清償此等大筆借款之能力,被告明知上情,仍假言其妹謝婉芩離婚亟需用款,以便順利向告訴人張林綢取得借款,是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一情,亦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 謝婉俞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酌被告明知其已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竟為圖己利,詐欺告訴人張林綢,且雖經與告訴人張林綢達成調解,惟僅曾清償五千元,即未再清償告訴人張林綢分毫,態度不佳,惟念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㈡可資參照,刑法第四十一條既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婉俞為互助會會首,邀集成立民間互助會數組,其鄰居張林綢參加其三千元之互助會二會,五千元之互助會一會,於互助會屆滿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三千元互助會屆滿,佯以互助會金二十萬元充作借款,另一五千元之互助會於同年十月止會,應給付張林綢二十萬元亦以同一方式轉成借款,上開借款共計四十萬元,經張林綢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催討,謝婉俞同意分期清償,並開立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每月一期之本票十張交付張林綢,詎事後被告避不見面,張林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或財產上之處分,因而行為人取得不法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林綢曾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三千元互助會二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屆滿,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林綢會款二十萬二千三百元未為給付,及告訴人張林綢另參加被告所召集五千元之互助會一會,於九十年六月間止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林綢會款二十萬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張林綢及告訴人代理人張仁忠指述綦詳,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互助會會單二紙、本票影本十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張林綢會款之情,已堪認定;而被告於互助會屆滿或止會後,雖有未依約給付會款之情形,然此僅係被告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已,尚與刑法詐欺罪無涉,且縱被告當時曾向告訴人張林綢表示無力支付會款,而將會款轉作借款,惟此僅係被告於經告訴人張林綢之同意下,將其對告訴人張林綢之債務種類由會款債務變更為借款債務而已,是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告訴人張林綢亦未因此而為物之交付或財產上之處分,被告更不因此而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利達 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利達為現役軍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後某日,在 孫玄凱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家附近,拾獲孫玄凱所遺失之健保卡A卡一枚,竟為其本身就診之便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持該孫玄凱所有之健保卡,佯稱其為孫玄凱本人,前往花蓮市花蓮醫院就診,致該診所之醫護人員陷於錯誤,而僅向其收取掛號費及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部分負擔,即為其從事醫療行為,並轉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其餘之醫療費用一百七十三元,以此方式牟得免付一百七十三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黃利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孫玄凱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健保東費字第○九一○○二○四○五號函一紙、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係持拾獲之他人健保卡,前往花蓮醫院就診,並因而獲得免為給付部分醫療負擔之不法利益,其間並未取得財物,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害人孫玄凱遺失之健保卡,並無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持往高雄市安泰醫院就醫之紀錄,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健保東費字第○九一○○二○四○五號函一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健保高醫字第○九一○○一五一三九號函一紙可參,被害人孫玄凱亦陳稱其曾前往高雄市安泰醫院就醫三次(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與其所有之健保卡曾持往高雄市安泰醫院就診之次數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有持拾獲之孫玄凱健保卡前往高雄市安泰醫院就診一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健保卡,竟即心生貪念予以侵吞入己,並持往醫院就診,牟得免付部分醫療負擔之不法利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欽德 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欽德係現役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六時許自部隊休假離營,因欠缺交通工具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二月九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玉豐機車租賃公司(下稱玉豐公司),向負責人 曾清山 佯稱僅租用機車一日,並繳交租金四百元,致玉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予陳欽德使用,詎陳欽德取得機車後,未依約於當日返回該車,亦未支付續租之租金,待玉豐公司發函催討後,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將機車返還,期間使用該車共牟得一萬九千二百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玉豐公司負責人 曾青山 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欽德到庭供承不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同年九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並經玉豐公司負責人曾清山於偵、審中指述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租用機車契約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使用前開車輛之期間,僅支付一日四百元之租金,其所得使用該車之不法利益為一萬九千二百元(計算公式:四十八日×四百元),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牟取不法利益,致玉豐公司受有損害,惟念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悟之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悅芳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七號、第一七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祺興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㈠緣許 黃麗卿 有意出售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九七四、九七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即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九四建號),乃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委託宏總房屋仲介公司(下稱宏總公司)代為銷售,其後,不知情之立岱房屋仲介公司(下稱立岱公司)職員 黃全慶 經由報載廣告得知 許黃麗卿 委託宏總公司代為銷售前開房地,經評估後認前開房地具有增值性,乃將此資訊告知不知情之立岱公司董事長 葉登基 ,葉登基經評估後,亦認前開房地具有增值性,乃委託黃全慶向宏總公司議價,同時徵詢張祺興是否有意購買。張祺興明知其並無購屋之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葉登基表示願意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承購,葉登基遂指派黃全慶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前往宏總公司與許黃麗卿洽談,雙方同意以一千零六十萬元成交,並當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簽約時買方應給付賣方頭期款二百一十萬元,第二期款為一百四十萬元,尾款七百一十萬元則應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前支付完畢,黃全慶並當場交付現金二百一十萬元予許黃麗卿,後再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交付第二期款一百四十萬元予許黃麗卿,同時交付由張祺興開立、票面金額為七百一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許黃麗卿收執,以為尾款之擔保(前開二百一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及張祺興名義之本票均係由葉登基向張祺興收取後交予黃全慶),致許黃麗卿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售,並交付過戶所需之相關證件,由黃全慶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吳大永 代為辦理前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為張祺興之名義完竣。張祺興於詐得前開房地之所有權後,旋即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前開房地設定擔保最高債權額各八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四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陳 李秀美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文吉 ,而向 陳李秀美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文吉借款(其中設定予陳李秀美及陳文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塗銷),再於八十一年四月底,以一千三百萬元之價格,將前開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 李春德 圖利,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辦理移轉登記為李春德名義完畢。嗣後,張祺興並未依約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如數支付尾款七百一十萬元予許黃麗卿,經宏總公司職員聯繫葉登基後,葉登基乃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與黃全慶、張祺興一同前往宏總公司,與許黃麗卿商談緩期清償事宜,並由張祺興開立到期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七百一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許黃麗卿以為擔保。次日,張祺興仍未依約給付尾款,乃再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交付以其為發票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各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五月二日,票面金額各三百萬元、四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許黃麗卿,惟許黃麗卿屆期提示仍不獲付款,張祺興亦逃逸無蹤,不知去向,至此,許黃麗卿始知受騙。
㈡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因 古坤亮 、 古坤衡 有意出售渠等共有座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五五之一號建物(即高雄市○○區○○段三六三建號),故委託宏總公司代為銷售,不知情之宏總公司職員 劉文佳 遂徵詢不知情之葉登基是否有意購買,葉登基得知前開房地之出售訊息後,乃再次徵詢張祺興是否有意承購。張祺興明知其並無購屋之資力,復承接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葉登基表示有意收購,葉登基遂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陪同張祺興一同前往宏總公司與古坤亮、古坤衡洽談,雙方同意以九百七十五萬元成交,並當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簽約時買方應給付賣方頭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第二期款為一百五十萬元,尾款六百萬元則應於八十一年四月底前支付完畢,張祺興旋於當場交付現金二百二十五萬元予古坤亮、古坤衡以取信對方,致古坤亮、古坤衡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售,並當場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相關證件。張祺興復再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交付第二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古坤亮、古坤衡,同時表示欲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 王麗琴 ,並交付由王麗琴開立、票面金額為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古坤亮、古坤衡收執,以為尾款之擔保。葉登基遂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葉文祥 代為辦理前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移轉登記為王麗琴之名義完竣。張祺興於詐得前開房地之所有權後,旋即以其妻王麗琴之名義,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前開房地設定擔保最高債權額各一千零四十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 李曾滿 妹、高雄市農會,而向 李曾滿妹 、高雄市農會借款(其中設定予李曾滿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塗銷),再於八十一年三月底、四月間,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將前開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李春德圖利,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辦理移轉登記於李春德所指定之 邱能山 名下。嗣後,張祺興並未依約於八十一年四月底前如數支付尾款六百萬元予古坤亮、古坤衡,同時逃逸無蹤,不知去向,至此,古坤亮、古坤衡始知受騙。
㈢另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因 吳美香 有意出售其所有座落高雄市三民區三塊厝二二四
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即高雄市三民區三塊厝六三○七建號),故經不知情之代書 柯乃豪 介紹與張祺興接洽。張祺興明知其並無購屋之資力,復承接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內,與吳美香洽談買賣之相關細節,雙方同意以八百五十萬元成交,並當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簽約時買方應給付賣方頭期款一百萬元,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應給付第二期款五百萬元,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應給付第三期款一百五十萬元,尾款一百萬元則應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支付完畢,張祺興旋即於當場交付一百萬元予吳美香以取信吳美香,致吳美香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售,並當場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相關證件。張祺興後再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給付第二期款五百萬元予吳美香。張祺興於取得吳美香之相關證件後,即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張峻銘 代為辦理前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移轉登記為不知情之王麗琴名義完竣。張祺興於詐得前開房地之所有權後,旋即以其妻王麗琴之名義,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以前開房地設定擔保最高債權額各七百八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七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羅珮慈 、 蔡金花 ,而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珮慈、蔡金花借款圖利(其中設定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塗銷)。嗣後,張祺興並未依約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支付第三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尾款一百萬元予吳美香,同時逃逸無蹤,不知去向,至此,吳美香始知受騙。
㈣另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因 陳春好 有意出售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即高雄市○○區○○段一七八建號),故委託福格房屋仲介公司(下稱福格公司)代為銷售,不知情之福格公司職員 邱基和 乃介紹張祺興與陳春好接洽。張祺興明知其並無購屋之資力,復承接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在高雄市○○區○○路王象世貿大樓十一樓內,與陳春好洽談買賣之相關細節,雙方同意以一千四百一十萬元成交,並當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陳春好原向高雄市第一商業銀行借貸之四百五十七萬元債務應由張祺興承受,簽約時買方應給付賣方頭期款五十萬元,八十一年三月十日應給付第二期款三百五十萬元,第三期款為二百萬元,尾款三百五十三萬元(尾款原為八百一十萬元,扣除陳春好前向高雄市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之四百五十七萬元由張祺興承受,尚應給付現金三百五十三萬元)則應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前支付完畢,致陳春好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售,並當場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相關證件。張祺興遂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三月十日、四月十日交付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予陳春好,並交付由不知情之王麗琴所開立、票面金額為三百五十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予陳春好收執,以為尾款之擔保。張祺興於取得陳春好之相關證件後,即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峻銘代為辦理前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移轉登記為不知情之王麗琴名義完竣。張祺興於詐得前開房地之所有權後,旋即以其妻王麗琴之名義,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以前開房地設定擔保最高債權額各七百五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七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 陳英迫 、羅珮慈、蔡金花,而向陳英迫、羅珮慈、蔡金花借款圖利。嗣後,張祺興並未依約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前如數支付尾款三百五十三萬元予陳春好,亦未辦理陳春好前向高雄市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之債務人名義變更,同時逃逸無蹤,不知去向,至此,陳春好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美香、許黃麗卿、 古坤泉 、陳春好訴由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祺興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許黃麗卿、古坤亮、古坤衡、吳美香、陳春好購買前揭房地,並於完成過戶手續後,以前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或再行出售予第三人圖利,且均有尾款尚未清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想要買房子投資,並將賣房子跟貸款的錢用在各種投資上,後來因為投資失利,且被騙錢及倒帳,所以才沒辦法支付尾款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向被害人許黃麗卿購買高雄市○○區○○段一
小段九七四、九七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約定總價金為一千零六十萬元,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完畢,並於移轉登記後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前開房地設定擔保最高債權額各八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四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李秀美、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吉,向陳李秀美、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文吉借款,再於八十一年四月底,以一千三百萬元出售予證人李春德,惟僅支付屋款三百五十萬元,尚有七百一十萬元未償,及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被害人古坤亮、古坤衡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五五之一號建物,約定總價金為九百七十五萬元,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妻王麗琴之名義完畢,並於移轉登記後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前開房地設定擔保最高債權額各一千零四十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曾滿妹、高雄市農會,而向李曾滿妹、高雄市農會借款,再於八十一年三月底、四月間,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將前開房地出售予證人李春德,惟僅支付屋款三百七十五萬元,尚有六百萬元未償,及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害人吳美香購買高雄市三民區三塊厝二二四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約定總價款為八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妻王麗琴之名義完畢,並於移轉登記後之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以前開房地設定擔保最高債權額各七百八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七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珮慈、蔡金花,而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珮慈、蔡金花借款,惟僅支付屋款六百萬元,尚有二百五十萬元未償,及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向被害人陳春好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約定總價金一千四百一十四萬元,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妻王麗琴之名義完畢,並於移轉登記後之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以前開房地設定擔保最高債權額各七百五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七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英迫、羅珮慈、蔡金花,而向陳英迫、羅珮慈、蔡金花借款,惟僅支付屋款六百萬元,尚有三百五十三萬元未償,及未辦理變更債務人為其本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黃麗卿、吳美香、陳春好指述及證人古坤泉、黃全慶、葉登基、李春德、劉文佳、 林義華 、 張榮森 、邱能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份、本票影本三紙、支票影本三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高市地民一字第○九二○○○六六七八號函附之地籍異動索引查詢、歷次異動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高市地新一字第○九二○○○五五七六號函附之地籍異動索引查詢、歷次異動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高市地楠一字第○九二○○○六四○七號函附之地籍異動索引查詢、歷次異動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許黃麗卿、古坤亮、古坤衡、吳美香、陳春好購買前揭房地,並於完成過戶手續後,以前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或再行出售予第三人圖利,且均有尾款尚未清償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故意,然觀諸被告與被害人許黃麗卿、古坤亮、古
坤衡、吳美香、陳春好間四次交易之過程,被告均係在向被害人購屋後,先行給付部分款項以取信被害人,並在辦理過戶後,旋即持之向金融機構或個人抵押貸款,再將之出售予第三人圖利,此後即拒不繳交尾款,並逃逸無蹤,是倘如被告所言,其係欲購屋投資獲利,則被告在取得前揭房地之所有權後,既均能在數日或最長不超過三月之時間內,順利向金融機構或個人取得高額之抵押貸款,更甚者,其中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九七四、九七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五五之一號建物,更在被告購入後三月左右之時間,即以一千三百萬元及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高價出售予證人李春德,證人李春德並均已給付屋款完畢,被告當無何不能支付尾款之情形,而被告竟於取得前揭房地並將之用以貸款、轉售圖利後,即拒絕繳交尾款,旋即逃逸無蹤,顯見被告係以此等方式詐騙被害人許黃麗卿、古坤亮、古坤衡、吳美香、陳春好所有之房地,以便借貸大筆金錢及出售圖利;況被告就其所稱係投資失利、遭人詐騙或倒帳等節,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信。故由被告歷次之交易模式可知,被告於購屋之初確具有詐欺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被害人吳美香雖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並未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任何一期款項,然由
被告與被害人吳美香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記載:「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正。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被告)即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予甲方(即被害人吳美香)作為定金,甲方於當日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其餘價款依照左列日期給付甲方清楚。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時,由乙方支付甲方。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由乙方支付甲方。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於辦理交屋手續時由乙方支付甲方。」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在與被害人吳美香簽訂買賣契約之當日,確有支付定金一百萬元,另參酌被害人吳美香於告訴狀所載:「按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給付價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時,告訴人曾等候半月之久才發出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契約,出面解決尾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被告等人卻音訊全無,、、、。」,及存證信函所載:「、、、台端應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給付本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台端卻違約未與本人聯絡給付價金,希望台端收到此信函五日內與本人聯絡,、、、。」等語,有告訴狀及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害人吳美香原即僅有指述被告積欠其尾款共計二百五十萬元。是由以上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告訴狀、存證信函之記載可知,被告確已有支付被害人吳美香定金一百萬元及第二期款五百萬元無疑,被害人吳美香事後改稱被告並未支付其任何款項之詞,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暴利,竟連續以此等方式詐騙被害人許黃麗卿等人所有之房地,造成被害人許黃麗卿等人極大之損失,且行詐之之次數多達四次,詐騙之金額亦高達千萬元以上,惡性實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經濟狀況已屬不佳狀態而無資力承包工程及支付運費,竟向慈智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臺糖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鄉之廢土運棄工程,期間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間及同年六月間起僱請戊○○與丁○○代為從事以砂石車運棄廢土方工作,並自同年五月間與六月起,甲○○與乙○○分別以本人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本票或者取自他處之客票,由甲○○或委託他人分別交付戊○○與丁○○以抵付工程費用,表示渠等仍有資力可繼續雇用戊○○與丁○○,致戊○○與丁○○陷於錯誤,誤以為甲○○與乙○○所經營之事業仍正常運轉,且將來渠等所收受之票據可如期兌現,因此仍然如數僱工出車載運。惟屆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均不獲兌現或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或疑似人頭支票,而一一遭金融機構退票,至此戊○○與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與丁○○別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附表一所示之高新銀行支票二紙係伊簽發,且本件相關支票、本票均係伊或委託他人交付告訴人戊○○、丁○○二人作為抵付工程款之用,目前分別積欠對方各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元、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元一情不諱;訊據被告乙○○亦固坦承附表二所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三張係其簽發,且附表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均係伊交付被告甲○○周轉一情不諱。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均辯稱:係因向慈智公司請款不足,無法支付告訴人工程費用,又無其他收入始發生跳票云云。經查,被告僱請告訴人二人清運廢土,竟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項乙節,業據告訴人二人於警、偵訊中指訴甚詳,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告訴人丁○○出車載運資料影本附卷可憑。次查,如附表二所示大安商業銀行面額三十五萬之支票係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期間所交付,為被告甲○○所自承,而該帳戶相關往來之金額,自九十年六月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遭拒絕往來為止,至多為十多萬元而已,有該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帳戶在卷可稽,觀之該支票填載支付金額為三十五萬元係較前開金額為高,被告甲○○竟持之作為支付告訴人丁○○工程費之用,其主觀上有詐欺犯意甚明。又查,被告乙○○自承自九十年四月起已週轉不靈,其既明知欠款已逾清償能力,猶簽發支票交付被告甲○○使用,難謂其主觀上無共同詐欺之不法意圖。再者被告二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客票均無法傳喚票主,以釐清該票據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核與常情有違。此外復有附表所示支票、本票附卷為憑,被告二人所辯無詐欺之犯意實非可採,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渠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又被告二人間就右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檢察官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卞進良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卞進良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早於八十六年間已將其父 卞多山 之遺產退伍金提領完畢,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連續以欲繼承其父遺產退伍金,需款繳交遺產稅為由,向 孟鉷彪 調借現金,並出示其父退伍
證件供孟鉷彪觀看,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卞進良確係為辦理遺產退伍金繼承事宜,欠缺金錢,始向其借款,不日即可領得遺產加以清償,遂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金錢予卞進良,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止,交付金額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餘萬元。卞進良取得該款後,即持往大陸投資,將該款花用殆盡。嗣因孟鉷彪向卞進良催討借款,卞進良不予理會,反逃匿無蹤,始知受騙。
二、案經孟鉷彪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卞進良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孟鉷彪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與被告之匯款單多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明知其父退伍金早已領取完畢,竟仍以繼承退伍金欲繳交遺產稅為由,向告訴人借貸金錢,嗣又持往大陸投資花用殆盡,而無力加以返還,其於借款當初主觀有詐欺之不法犯意至為明顯,是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可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合法管道獲取財物,竟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至告訴人受有如上之財產損失,且事後遲未達成和解,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金額計達一百七十餘萬元,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為其唯一論罪依據,然該指述除遭被告堅詞否認,辯稱僅借款一百二十餘萬元外,告訴人亦自承除所提匯款單據外,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其所言為真(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加總卷附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僅有十七餘萬元,是被告詐騙金額是否高達一百七十餘萬元,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尚乏其他事證可資肯認,而被告在告訴人僅提出二十餘萬元匯款紀錄,未有其他事證佐其指述實在之情形下,大可僅就告訴人所能舉證之十七餘萬元部分坦承加以詐騙,惟其仍自白由告訴人處詐得約一百二十餘萬元之金錢,可認其並未在告訴人所提證據不備之時否認犯行以求卸責,故自白可信度甚高,另衡情被告所坦承詐騙之金額已較告訴人所能舉證之數額多出約一百餘萬元,理亦無否認告訴人其餘主張之必要,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據以認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告訴人指訴,即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此部分起訴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上開部分與本件經起訴並遭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