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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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一九二號、第五八一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左列時、地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及汽車:
㈠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二時許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某日止間之某日,在屏東縣
新園鄉某處田埂旁,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置於該處(該機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二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小騎士炸雞店」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該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鑰匙未及拔取,認有機可乘,遂以上開鑰匙發動、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同年八月十七日左右,丁○○將該機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許靜馨 使用,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當許靜馨騎乘該機車搭載 陳怡君 、 陳雅芳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中正路口時為警查獲(機車已發還乙○○)。
㈡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丁○○與甲○○、 吳正雄 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屏東縣東港鎮東和里進德大橋堤防旁邊,由甲○○把風,而由吳正雄、丁○○持吳正雄攜帶之鑰匙一支,開啟 蔡家強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再由甲○○以該車內之鑰匙發動、竊取該部汽車(價值約八萬元)。丁○○為掩人耳目,復將兩面車牌拆下,交由吳正雄丟棄在屏東縣新園鄉某處廢棄鴨寮內,甲○○即駕駛上開汽車,搭載丁○○、吳正雄及綽號「 潘仔 」、「 陳仔 」之男子到處遊玩。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段上,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晚間九時至次日(二十二日)凌晨一時間之某時,丁○○
又承前概括犯意,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五千元)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十一左右,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五十四之十七號騎樓內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丁○○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審理。
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份: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新園鄉某處田埂旁牽騎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同年八月中旬將之借予許靜馨騎用等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發現該部機車時,機車內已無油料,且車身沾滿塵土,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經查:
㈠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乙○○所有,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二時
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小騎士炸雞店」前遭人竊取,該車價值約一萬元一節,已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及贓物領結正本各一紙附卷可憑。又同年八月中旬某日,丁○○將上開機車借予許靜馨騎用,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由許靜馨騎乘該部機車搭載陳怡君、陳雅芳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查獲等情,亦據證人許靜馨、陳怡君、陳雅芳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並互核情節相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之出廠年份為公元一九九四年(即民國八十三年),距離失竊時不過六年,茲有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考,又被告竊得該車時,機車功能良好,毋需修繕,加油後即可騎用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是衡諸常情,所有人或持有人應無可能將一堪用、體積非小而仍有相當價值之機車棄置田埂,任由他人撿拾之理,被告對其動機辯稱「以為該車是他人不要的」云云,洵與常理有違。況被告如自認係拾獲他人之拋棄物品無誤,則其大可於借用他人時告知詳情,惟被告將上開機車借予許靜馨騎用時,竟佯稱是向朋友所借(證人許靜馨證詞參照,見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檢字第一九九二四號卷第五頁筆錄),足徵其有心虛隱瞞之處,上開所辯應非可信。被告既知該車並非他人拋棄或遺失而仍占為己用,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是本部份事證已臻明確。
二、事實欄一、㈡部份:㈠訊據被告丁○○對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
縣東港鎮東和里進德大橋堤防旁邊,與甲○○及吳正雄共三人,一同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蔡家強指述汽車遭竊之時間、地點等情大致相符,而共犯吳正雄亦供稱丁○○、甲○○二人確曾於前揭時、地竊取車號00-0000號汽車(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一六○二二號卷第二頁背面;九十一年核退字第八七一號卷第七頁)屬實;共犯甲○○復供承伊曾搭載被告丁○○至案發地點之堤防旁邊,吳正雄是另外一個人載往現場的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無訛。
㈡雖然共犯吳正雄、甲○○均否認自己參與竊車。然共犯吳正雄已於警訊中自承
:「我在堤防旁有看見甲○○乘載 楊先 (仙)溫至XY-○五八○號(汽車)旁將車子開至我們等候處...丁○○因怕XY-○五八○號牌照遭人查緝,故將車牌卸下,由我丟棄在屏東縣新園鄉一處廢棄鴨寮內。」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一六○二二號卷第三頁筆錄背面),而共犯甲○○亦供稱伊有搭載丁○○至案發地點之堤防旁,吳正雄則是由另一人搭載前往等語無訛(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筆錄),足徵案發時,丁○○、甲○○及吳正雄三人均在犯罪現場,而對竊車之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丁○○與吳正雄、甲○○二人並無仇隙,應無設詞構陷吳正雄及甲○○二人之必要,是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贓物保領結影本、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各一紙及照片七幀附卷供憑,本部份事證亦屬明確。
三、事實欄一、㈢部份: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曾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辯稱:那台車是別人偷了以後放在我家那裡,警察以為是我偷的云云。經查:
㈠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原為丙○○所有,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晚間九時將之停放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嗣於次日(二十二日)六時三十分時發現失竊,該車價值約五千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保領結影本及車輛失竊作業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查。
㈡被告丁○○雖否認竊取前開機車,然證人即被告之母 楊柯素芬 於警訊中證稱: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伊發現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家門前,擋住通路,伊以為是丁○○的朋友騎來,並在家中過夜,所以將車牽停至車庫內(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九一○○○一六二一○號卷第三頁)。證人甲○○則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與丁○○一起回丁○○家,因為他所騎的機車是他媽媽的,隔天他媽媽工作時要騎,所以他就將該部(車號)七一八號黑色機車放在家裡,而騎乘另一部紅色、名流光陽廠牌的機車,車牌我不清楚,我們又一起騎來東港閒逛到四時許才回家睡覺的。...就是隔天被警察查獲的那台紅色的機車。」等語屬實(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一九二號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筆錄),由此可證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起至上午七時許間,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丁○○所持有,而與被害人停放機車後至發現機車失竊之時段相符。又被告並未能說明該車之來源,空言辯稱係他人騎來停放云云,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所為之竊盜行為與吳正雄、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僅加重條件有所不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因法定刑度較輕之普通竊盜罪可包含於法定刑度較重之加重竊盜罪,故應依連續犯規定,以較重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人未及斟酌被告結夥三人竊盜之事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部份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部份所載之竊盜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茲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與被害人均不相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