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庚○○兼法定代理人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複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被告乙○○
己○○○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被告甲○○
辛○○○戊○○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癸○○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己○○○、甲○○、辛○○○、癸○○、戊○○、丙○○、丁○○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三七.0二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磚造住房、A部分面積三六.五八平方公尺木造住房遷讓交還原告庚○○。
被告乙○○應將坐落前項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一.七三平方公尺塑膠板涼棚、C部分面積一七.八八平方公尺鋼鐵造住房、D部分面積一五.二九平方公尺塑膠板涼棚、E部分面積四四.四一平方公尺鋼鐵造涼棚、G部分面積五七.四一平方公尺鋼鐵造住房、H部分面積七.一六平方公尺鐵架涼棚、I部分面積八五.
四三平方公尺鋼鐵造住房、J部分面積三八.0七平方公尺鋼鐵造涼棚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前二項之履行期間均為陸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己○○○、癸○○、戊○○、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三七.0二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磚造住房、A部分面積三六.
五八平方公尺木造住房(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下稱系爭A、F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將B部分面積三一.七三平方公尺塑膠板涼棚、C部分面積一七.八八平方公尺鋼鐵造住房、D部分面積一五.二九平方公尺塑膠板涼棚、E部分面積四四.四一平方公尺鋼鐵造涼棚、G部分面積五七.四一平方公尺鋼鐵造住房、H部分面積七.一六平方公尺鐵架涼棚、I部分面積八五.四三平方公尺鋼鐵造住房、J部分面積三八.0七平方公尺鋼鐵造涼棚(下稱系爭B、C、D、E、G、H、I、J建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庚○○因心神喪失,無法表達意識,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宣告禁治產,原告 陳玉鵲 為庚○○之配偶,依法為其監護人,並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系爭土地係原告二人與訴外人 陳國良 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庚○○原始建築之建物即系爭A、F建物,被告及其等被繼承人 陳繼祿 擅自建造之系爭B、C、D、E、G、H、I、J建物。原告庚○○與陳繼祿係兄弟關係,陳繼祿於民國六十年間向原告庚○○借用系爭A、F建物居住,為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惟陳繼祿於七十四年六月二日去世,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陳繼祿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其長子即被告乙○○、配偶即被告己○○○、次子即被告 陳秀文 、三子即被告甲○○、長女即被告辛○○○五人;而陳秀文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癸○○(配偶)、戊○○(長女)、丙○○(二女)、丁○○(長男)四人。原告已以書狀向全體被告表示終止系爭A、F部分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
(三)原告既已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則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A、F建物部分即為無權占有,原告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自得對於無權占有系爭A、F建物之被告等請求返還系爭A、F建物,貸與人之原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亦得對於被告等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A、F建物。且原告等本於土地所有權之效用,得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B、C、D、E、G、H、I、J建物,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陳國良等共有人全體。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辯稱原告庚○○僱用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繼祿至系爭房地看管房地,而以
系爭A、F建物之租金抵作被告父親陳繼祿之薪資,原告庚○○同意被告一家可以永遠居住系爭房地云云,原告否認之。
⑵原告庚○○同意其弟陳繼祿不定期居住使用系爭A、F建物,因此被告之父
庚○○才遷入系爭A、F建物居住,陳繼祿與原告庚○○間始發生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庚○○既係同意其弟 陳繼錄 居住使用、在法律上應屬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乃被告辯稱其先父陳繼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云云,顯無理由。又原告庚○○與被告之父陳繼祿間就系爭A、F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陳繼祿於七十四年間死亡時,貸與人之原告尚未表示終止契約,其使用借貸關係仍屬繼續存在,並不當然消滅,其權利義務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至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始以起訴狀、準備書狀及存證信函向被告全體表示終止系爭A、F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系爭A、F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始為消滅,則原告對被告等之返還系爭A、F建物之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可言。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擅自蓋建系爭B、C、D、E、G、H、I、J建物,因系爭土地係原告等已有登記所有權之土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四年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⑶被告抗辯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云云,原告亦予以否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
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取得時效者,僅取得登記為所有人之請求權是已,在尚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前,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自不能對抗所有權人之原告。
⑷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更正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將系爭A建物面積三
六.五八平方公尺木造住房一棟遷讓交還原告及F建物面積之更正等,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非訴之追加,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更正訴之聲明關於系爭B、C、D、E、G、H、I建物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言詞辯論並無異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原告自得為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四五號民事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九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返還系爭B、C、D、E、F、G、H、I、J建物,上開請求與原請求基礎事實不同,有礙於被告之防禦,亦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不合。
(二)被告乙○○一家與原告庚○○間親誼濃厚,原告庚○○應無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之意,遑論對簿公堂,訴訟請求被告乙○○遷讓房屋。乃原告壬○○不顧庚○○之意願,逕代為終止及訴訟請求,顯有未當,且亦非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是本件原告壬○○擅自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難謂合。
(三)系爭A、F建物為原告庚○○出資建造,於六十年間,原告庚○○因至日本發展,為免田園荒蕪,乃將系爭A、F建物出借予陳繼祿。又原告庚○○於七十三年間陳繼祿死亡前南下高雄會晤被告乙○○,原告庚○○擔心陳繼祿已病重無法再代為看管系爭A、F建物,即將系爭A、F建物亦借給被告乙○○居住,並要求被告乙○○代管房地,且同意被告乙○○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B、C、D、E、G、H、I建物,迄上開全部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故原告庚○○與被告乙○○間為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迄今仍未終止。原告夫妻幾乎每年均回台灣與被告乙○○家人相聚,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特地自日本返回台灣參加被告乙○○二子 陳宗麟 之婚禮,及將媳婦迎娶至系爭土地上被告乙○○蓋建之房屋內,且原告庚○○還於七十七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被告乙○○蓋建之房屋前與被告乙○○夫妻一起照相留念,原告確係曾同意被告乙○○另蓋屋居住,並無不同意建屋之情形。
(四)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壬○○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因被告乙○○之父陳繼祿已逝世週年,以存證信函未經所有權人庚○○同意,逕自通知被告乙○○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外,原告壬○○確無於上開存證信函寄發後十五年間請求返還之情形,而原告庚○○更自始自終無向被告乙○○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情形,原告之返還請求權、回復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已因逾十五年未行使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照片十一張為證。
貳、被告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返還系爭B、C、D、E、F、G、H、I、J建物,上開請求與原請求基礎事實不同,有礙於被告己○○○之防禦,亦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不合。
(二)系爭B、C、D、E、G、H、I建物為被告乙○○所建,為被告乙○○所有,原告將被告己○○○列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從未對被告己○○○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如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己○○○之夫陳繼祿於七十四年六月二日死亡之翌日起,原告與陳繼祿之不定期借貸關係已終止,則原告自陳繼祿逝世迄今,已逾十五年未曾請求,原告對被告己○○○就系爭建物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如原告主張被告己○○○於陳繼祿過世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則原告之返還請求權亦已因逾十五年未行使而消滅。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一六四號之反面解釋,原告之回復所有權與除去妨害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四)被告己○○○認為系爭A、F建物既無保存登記,且原告與被告己○○○之夫陳繼祿生前為同財共居之親屬,雖系爭A、F建物為原告庚○○出資建造,然庚○○一家既因舉家至日本發展,而音訊全無,系爭A、F建物理應由同家族之被告己○○○所有。又系爭A、F建物雖原告庚○○於舉家至日本發展時,曾僱被告己○○○之夫陳繼祿代為管理,卻從未支付任何薪資,而被告己○○○之夫陳繼祿於七十四年六月二日死亡,雙方之僱傭關係自屬當然終止,而原告一家既因舉家至日本發展,並無居住於臺灣,原告與被告己○○○之夫陳繼祿生前為同財共居之親屬,上開聘雇被告己○○○之夫陳繼祿之薪資又從未支付,系爭A、F建物理應由同家族之被告己○○○所有。被告己○○○原即居住於系爭A、F建物而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之始(即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二日死亡之翌日)為善意並無過失,且迄今鄰居均知系爭A、F建物被告己○○○均於超過十年間和平繼續主張為被告己○○○所有,且於被告己○○○占有支配迄今一直未曾間斷,原告夫婦偶回臺灣時對被告己○○○之主張,亦從無異議,故系爭A、F建物之所有權應已由被告己○○○時效取得。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溪榮
叁、被告癸○○、戊○○、丙○○、丁○○:
被告癸○○、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返還系爭B、C、D、E、F、G、H、I、J建物,上開請求與原請求基礎事實不同,有礙於被告之防禦,亦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不合。
(二)其餘原告所述均非事實,被告癸○○、戊○○、丙○○、丁○○予以否認。
肆、被告甲○○、辛○○○被告甲○○、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陳繼祿、陳秀文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理由
一、被告甲○○、辛○○○、癸○○、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被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地上建物門牌嘉義市○區○○里○鄰○○街○○○號房屋一棟面積約五七.八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等語,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追加如聲明所示。查原告於起訴時因不確定房屋坐落之位置及面積,故已於起訴狀陳明:基地及房屋面積以實測為準等語,其後經原告聲請本院會同地人員實地測量後,確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及所坐落之位置,原告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追加如聲明所示,於法自無不合,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兩造之主要爭執亦在於此。是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開規定,自得為之。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陳國良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庚○○原始建築之系爭A、F建物,系爭B、C、D、E、G、H、
I、J建物則係系爭土地交付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繼祿占有使用後始增建,其位置及面積各詳如附圖所示,陳繼祿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二日死亡,被告乙○○、陳秀文、甲○○、辛○○○為其子女,被告己○○○為其配偶,而陳秀文亦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癸○○為其配偶,被告戊○○、丙○○、丁○○均為其子女,被告均為陳繼祿之繼承人;又原告庚○○業據宣告禁治產,原告壬○○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四五號民事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九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主張:陳繼祿於六十年間向原告庚○○借用系爭A、F建物居住,陳繼祿及被告並擅自建造系爭B、C、D、E、G、H、I、J建物,陳繼祿已死亡,伊已依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等語。被告乙○○辯稱:原告壬○○不顧庚○○之意願,為本件請求,顯有未當,且非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系爭A、F建物係六十年間,原告庚○○出借予被告乙○○之父陳繼祿,原告庚○○並同意陳繼祿一家可以永遠居住此地;原告庚○○於七十三年間陳繼祿死亡前南下高雄會晤被告乙○○,將系爭A、F建物亦借給被告乙○○居住,並要求被告乙○○代管房地,且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B、C、D、E、G、H、I建物,迄上開全部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故原告與被告乙○○間為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迄今仍未終止,原告之請求權,已因逾十五年未行使而消滅等語、被告己○○○辯稱:系爭B、C、D、E、G、H、I建物為被告乙○○所建,為被告乙○○所有,原告向被告己○○○請求為無理由;原告自陳繼祿逝世迄今,已逾十五年未曾請求,原告就系爭A、F建物之返還、回復、除去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又系爭A、F建物既無保存登記,原告庚○○於舉家至日本發展時,曾僱被告己○○○之夫陳繼祿代為管理,卻從未支付任何薪資,原告與被告之夫陳繼祿生前為同財共居之親屬,系爭A、F建物理應由同家族之被告己○○○所有;被告己○○○原即居住於系爭A、F建物而以所有之意思自陳繼祿死亡時起,已超過十年,應已由被告己○○○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茲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千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受監護人之財產既由監護人管理,監護人自有權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抱括訴請第三人返還財產之權利,且此行為對受監護人有利,無須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司法院院字第五五號解釋參照)。查原告壬○○既為原告庚○○之監護人,其代理庚○○訴請交還庚○○所有之系爭A、F部分建物,核屬有據。被告乙○○辯稱:原告壬○○不顧庚○○之意願,訴請遷讓房屋,非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於法未合云云,無法採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國良所共有,被告乙○○、己○○○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法律上權源,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⑴被告乙○○辯稱:原告庚○○於七十三年間陳繼祿死亡前南下高雄會晤被告
乙○○,將系爭A、F建物亦借給被告乙○○居住,並要求被告乙○○代管房地,且同意被告乙○○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B、C、D、E、G、H、I建物,迄上開全部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故原告與被告乙○○間為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僅提出戶籍謄本、照片為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狀後附)。惟其所提出之照片,依其主張,係原告二人參加被告乙○○之二子陳宗麟之結婚喜宴、原告庚○○於七十七年間在系爭B、C、D、E、G、H、I建物建築以前與被告乙○○夫妻合影等情;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則係被告乙○○之子陳宗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原設籍於系爭建物址(即嘉義市○○街○○○號),均無法證明被告乙○○之抗辯為真實。
⑵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國良所共有,原則上應由該三人共同管理,因此,縱原告庚○○曾同意被告乙○○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B、C、D、E、G、H、I建物,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對原告壬○○及訴外人陳國良,亦不生效力。
⑶原告主張:陳繼祿於六十年間向原告庚○○借用系爭系爭A、F建物居住,
雙方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為被告乙○○、己○○○所自認(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三日爭點整理狀);被告甲○○、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被告癸○○、戊○○、丙○○、丁○○雖否認原告之主張,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使用借貸借用人如已死亡者,其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以前,自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查原告壬○○於七十五年七月間致被告乙○○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係記載:欲收回房屋土地,希望被告乙○○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底前遷出該房屋等語,有被告乙○○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稽。並未對被告乙○○等人就系爭A、F建物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且系爭A、F建物既係原告庚○○出借予被告陳繼祿使用,原告壬○○所發之存證信函,即與原告庚○○無涉,尚不能認原告庚○○與被告間就系爭A、F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七十五年間七月間即已終止。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繼祿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二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其與原告庚○○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由被告繼承。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以起訴狀、準備書狀、存證信函向被告全體表示終止系爭A、F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有送達證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於上開書狀送達被告時(被告乙○○、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辛○○○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收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存證信函、被告癸○○、戊○○、丙○○、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收受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準備書狀)原告庚○○與被告間就系爭A、F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始為終止,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返還系爭A、F建物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等語,自可採信。被告乙○○、己○○○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無法採信。
⑷被告己○○○雖辯稱:其自七十四年六月二日陳繼祿死亡之翌日起,即善意
並無過失,和平繼續占有系爭A、F建物,已時效取得系爭A、F建物云云。惟查,被告己○○○所舉之證人謝溪榮到庭結證稱:認識乙○○、己○○○,伊在金龍街一三七號住了約五十年,與他們是鄰居,他們在那裏住了約三十年左右,己○○○沒有說房子及土地是何人的,伊小時候就知道土地及房子是乙○○伯父的,因他未住那裏,請乙○○父親幫他管理,所以乙○○一家人才住在那裏,未聽過己○○○說系爭房子是他們的,只有看到他們有增建等語。無法證明被告己○○○係以所有人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A、F建物,除此之外,被告己○○○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是被告己○○○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被告己○○○另辯稱:其夫陳繼祿與原告為同財共居之親屬,其夫受雇看管系爭A、F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未領得有薪資,其夫死亡後,系爭A、F建物應由其取得所有權云云,於法無據,無法採信。
⑸惟原告主張系爭B、C、D、E、G、H、I建物,係被告及其等之被繼承
人陳繼祿所增建等語,為被告乙○○、己○○○、癸○○、戊○○、丙○○、丁○○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陳繼祿於七十四年六月二日即已死亡,被告癸○○、戊○○、丙○○及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秀文於七十七年間即遷居高雄市、七十八年間復遷居嘉義縣水上鄉,現居於嘉義市○○路;被告甲○○於七十八年間即遷離系爭房地;被告辛○○○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地之紀錄,衡情其等不致為居住之需要而於系爭土地上增建系爭B、C、D、E、G、H、I建物,被告乙○○、己○○○主張:系爭B、C、D、E、G、H、I建物為被告乙○○所建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A、F建物既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繼祿向原告庚○○借用,陳繼祿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由被告繼承其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庚○○既已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A、F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則其依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F建物遷讓交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壬○○亦一併為上開請求,因其非系爭A、F建物之所有人及出借人,其為上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庚○○依終止使用借貸後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為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即無需再審酌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是否有理,附此敘明。又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B、C、D、E、G、H、I建物為被告乙○○所建,被告乙○○無法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已見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B、C、D、E、G、H、I、J建物,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甲○○、 陳喜代 、癸○○、戊○○、丙○○、丁○○亦應將系爭B、C、D、E、G、H、I、J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因系爭B、C、D、E、G、H、I、J建物並非被告己○○○、甲○○、陳喜代、癸○○、戊○○、丙○○、丁○○,或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繼祿所建,其等對系爭B、C、D、E、G、H、I、J建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遷讓交還及拆除房屋,非立時可就,本院斟酌實際情況,酌定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七、原告及被告乙○○、己○○○、癸○○、戊○○、丙○○、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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