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核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丙○○涉有背信罪嫌者,係以卷內「分家書」係屬真正,其內所載現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早由告訴人丁○○及告訴人甲○○、乙○○之父 張朝全 暨 張朝順 (告訴人為被告兄弟或侄子)分戶占居,且所有權人僅係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兄戊○○,實則為彼等兄弟共有,被告知曉此情,詎仍二次向戊○○購買土地,因認被告與戊○○係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本件訊之被告丙○○固不諱言連續向其兄戊○○購買前揭土地並登記於其不知情之兒子 張志光 及 張展源 名下,惟堅決否認有何與戊○○共犯背信情事,辯稱前揭土地確係其母黃莊時所購登記予戊○○所有,告訴人等所提「分家書」係屬不實,且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親屬間背信)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乙○○係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於向地政機關調閱地籍資料後,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及戊○○等涉嫌背信之告訴,有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三號偵卷可稽,本件告訴為合法,被告誤以告訴人等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始行提出告訴,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兄戊○○所涉背信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前述「分家書」為真,戊○○有背信犯行,並判處其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前述案號刑事判決在案可明。惟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於公訴人及本院傳訊其到庭時,猶以書信或言詞堅決指稱上開土地為其母所遺為其獨有而其餘非兄弟共有(見八十九年偵續二字第一號第五十四頁及五十五頁間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本件則始終供稱僅知有分家之事,但沒有前述所謂「分家書」(見附於八十三年偵字第四四五三號偵卷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即便被告之父 張允 於四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所立「分家書」為真,前述土地確為兄弟共有而僅信託登記於戊○○名下,然在「分家書」僅係告訴人乙○○之父張朝順代筆,但未經彼時已二十一歲之被告或已成年之戊○○(000年0月00日生)親筆簽名情狀下,縱上揭土地早有分戶占居之事,被告及戊○○與告訴人等仍爭執登記於戊○○名下之土地是否為其獨有?戊○○是否有權出售?被告購買是否合法等?即有相當理由。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八十及八十一年間二次出面向戊○○購買土地時,是否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
(三)再查戊○○於八十年間欲出售其名下之前述土地前,曾探詢被告及告訴人丁○○等有無購買之意思,告訴人丁○○因認土地為父親所遺,故未購買,被告則先行向戊○○購買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等情,業經告訴人丁○○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附於八十九年偵續二字第一號偵卷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如戊○○於出售前述土地前,確信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僅為信託登記,其無權處分,如擅予出售將負刑事上之背信罪責,其豈有於犯罪前先探詢被害人丁○○等有無購買之意之理,再參諸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前均由戊○○繳納地價稅(見卷附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屏稅財字第0九一00三七四三三號函)及已於其名下數十餘年,真正所有人均未主張移轉登記等節以觀,戊○○顯係誤認其有權處分前述土地而分二次出售予被告,是被告自無何與戊○○共犯背信之情事可言,尚難遽令其負何刑事罪責。
綜右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足以使本院形成確切之心證認定被告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參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