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貳萬叁仟捌佰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提壹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捌拾貳萬叁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向原告借貸金錢,而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二
六、二七本票(下稱系爭二六、二七本票)予原告持為憑據,被告並共同向原告借取支票使用,由原告先行墊付票款,而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被告共同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五之本票(下稱系爭一至二五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憑證,待系爭本票兌現時,原告須交還本票予被告,惟被告至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期,仍未依約還款等情,為此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二六、二七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元及自附表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被告乙○○固有向原告調借支票使用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並由原告先行墊付支票款,而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但除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四六月二十五日以後之本票款未付外,其他均已清償,另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金錢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乙○○簽發之系爭二六、二七本票及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一至二五本票之事實,業據提出各該本票影本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三五號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三、被告雖抗辯稱係由被告甲○○代理乙○○向原告借票,該借貸關係應成立於原告與乙○○之間,且原告對於所提出之本票,何者為被告因借票而交付,何者為被告因借現金而交付,前後所述不符,且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其主張不足採取云云,惟查:
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無法明確陳述系爭一至二五本票何者屬於借票何者屬於借款,而稱「有借幾張支票給被告,但忘了幾張,大都直接借錢給被告,不記得支票票號,因為本票到期後有重新換票,三年期限到又重新開票」、「無法區分哪些是借錢,哪些票是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四十頁),但其所稱部分本票係借票所用,部分本票係借款所用,則前後一致,且嗣已明確主張「附表所示編號二六、二七本票是被告向原告借現金,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五之本票是向原告調借支票,由原告墊付支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四五頁),自難以原告曾無法明確陳述系爭本票何者屬於借票何者屬於借款,而認其主張不可採。況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提出之系爭一至二五本票,自認係被告乙○○向原告調借支票使用,由原告墊付支票款,被告共同簽發系爭一至二五本票交原告持有,就此部分成立借貸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一至二五本票票款三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元成立借貸關係等語,堪信為實。
㈡、被告另抗辯原告無法提出支票票號以證明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自認其向原告借取支票使用,由原告墊付支票款等語,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借予之支票有未兌現之情事,顯然原告已依約墊付支票款,就系爭一至二五本票而言,應已交付借款,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夫妻二人來借支票,因其原與被告甲○○情同姊妹,基於這份信任才願意借支票給被告二人,至於何人用錢,原告並不過問,且被告二人共同簽發系爭一至二五本票交給原告,故是他二人共同借款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自認原告與被告甲○○摯交如姐妹(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衡情,若非被告甲○○借票,原告焉會連續借予被告多達二十五張支票金額高達三百八十二萬三千八;又被告二人既同前去向原告借票,何須再由甲○○代理乙○○向原告借票,被告所辯甲○○代理乙○○向原告借票,借款人為乙○○云云,與常情不符,委無可取,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一至二五本票之票款三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元存在借貸關係等語,洵堪採取。
㈣、被告另辯稱除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四六月二十五日以後之本票款未付外,其他均已清償,因兩造為好朋友,所以清償後,未取回交付之本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自承系爭一至二五本票係調借支票,依支票面額、日期簽發交原告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系爭一至二五本票即係作為借款之憑,被告乙○○復經營魚貨生意,應知返還借款時須取回借款憑據之常理,何況系爭一至二五本票票款高達三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元,更無於清償時不予取回之理,被告所辯有違常理,自難採取,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三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元未還等語,應可信實。
㈤、系爭一至二五本票既載有到期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本票到期日屆至時兌現票款以返還借款等語,應可採信,被告屆期未償還,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元及自如系爭一至二五本票二五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有所憑,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向其借貸金錢,而簽發系爭二六、二七本票交其持為憑據云云,為被告乙○○所否認;證人 楊孟庸 雖證稱「甲○○和乙○○是透過原告向我調錢,大概在七十九年到八十年間,向我借二次,每次有十幾萬元,一直沒還錢,總共二十幾萬元,但確實數目不記得了;錢直接給原告,原告沒有給我憑證,原告直接交給被告二人,由何人收受已不記得,在原告家裡交錢..我是拿現金去,因為原告告訴我,其朋友要做生意須週轉,希望我幫忙,原告的妹妹是我女友」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惟系爭二六、二七本票票款共計二十七萬元,並非少數,楊孟庸若有借予該款,復未受清償,焉會不記得詳確數目,且經本院質以「尚未還錢,何以不記得」,楊孟庸雖答稱「必須查看資料」,但本院再質以「有何資料?」,楊孟庸則無以作答(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已見其所證難信為實;況被告乙○○既已簽發系爭二六、二七本票交付原告,若楊孟庸確於原告家中當被告之面經原告交錢予被告,該本票應係交楊孟庸持以為據,方符常情,楊孟庸焉會毫無憑據,益證其所證與事實不符,委無可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二六、二七本票票款二十七萬元部分,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乙○○之事實,其主張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即難採取,其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二十七萬元及其利息,自無所憑,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元及自如系爭一至二五本票二五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高金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陳惠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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