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間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時二十分許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起訴書誤為七十二小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七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五公克)及其友人「 阿宗 」置於圍牆旁之玻璃球一個、玻璃瓶一個、塑膠管一支、橡膠軟管一條(起訴書誤為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時二十分許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但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專業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海洛因施用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示明確。又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四十八小時內尚可自尿液中檢驗出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在卷可考。觀之前揭檢驗報告指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時二十分許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其空言否認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非可採。
二、上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一紙在卷可證;另扣得之白色晶體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試劑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表在卷可憑,此均係以科學之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九號不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書卷可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
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二次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及玻璃瓶各一個、塑膠管一支、橡膠軟管一條等物,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而該等物品顯為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被告既已承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對該扣案之物是否為其所有一節,本無飾詞否認之必要,是被告否認上述物品之所有權,應可相信,而該扣案之物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