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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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縮短期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警惕,明知飲酒過量依法不得駕駛車輛,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四時許至同日十六時許止,在屏東縣東港鎮友人住處飲酒,其酒精濃度呼氣已逾每公升○‧五五毫克,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十五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屏東縣東港鎮友人住處,由南向北往高雄地區行駛,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行經屏東市○○路高屏大橋下涵洞之交岔口,因不勝酒力致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超速及闖越紅燈,在上開交岔路口,險些與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由 鄭添福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鄭添福質問為何闖紅燈,引起甲○○之不悅,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腳及鄭添福之安全帽,毆打鄭添福之胸部及手腳等處,使其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甲○○未對鄭添福提出傷害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二分許,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
二、案經鄭添福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右揭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險些與被告鄭添福發生擦撞,及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法安全騎乘機車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喝完酒騎乘機車很安全,那天都沒有出事,我騎到高屏大橋那裡差一點與鄭添福擦撞,鄭添福用三字經罵我,我就出手打鄭添福,鄭添福就拿安全帽打到我的臉,我很生氣就拿鄭添福的安全帽打他、踢打。我與鄭添福是互毆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鄭添福發生肢體衝突,嗣警到
場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況被告於警局制作筆訊過程中,其精神狀態已有陳述含糊不清、嘔吐及昏睡等酒醉情形,亦有照片三張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附卷可佐。另查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則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告周知,且依醫學研究顯示,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四零毫克時,行為表現狀態有多話、感覺障礙,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六倍,達於零點五五毫克時,行為表現狀態有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而被告 吳貞 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且有前述嘔吐、昏睡等具體酒醉情況,足認被告甲○○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㈡被告與告訴人鄭添福險些發生碰撞,誤認告訴人對其辱罵三字經,而以拳、腳及
告訴人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八張在卷足憑,另參以警卷所附之相片,被告僅額頭受輕微擦傷,而告訴人受前開多處傷害,且被告於警訊時並未陳述告訴人有何其對傷害之行為,足見告訴人所指訴未傷害被告之言,堪以採信為真實。退一步而言,縱令被告所言互毆一節屬實,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而依被告所述案發情形及受傷情形,其反擊行為並非單純在於排除現在之不法侵害一節亦明。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昭昭甚明,自難以互毆推卸其責,是被告所辯稱,不足採信。㈢綜上,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其公共危險及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不知守法慎行,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及自恃年輕力壯以拳腳、安全帽等物,毆打六十四歲之年邁告訴人使其受有前述傷害,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且未尋求告訴人之原諒,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