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機具「鑫象皇」壹台(含IC板),及新台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機具「鑫象皇」壹台(含IC板),及新台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甲○○二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動機具,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乙○○所經營之麵攤內擺設由甲○○所提供之「鑫象皇」電動機具一台,以供不特定客人前來打玩,營業所得二人均分,嗣為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前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鑫象皇」電動機具一台、業已損壞之「豹」電動機具一台,及機具內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五個計五十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固坦承擺設「鑫象皇」電動機具及機具內查獲五十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沒有對外營業,沒有供不特定人把玩,沒有五五分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寄放在乙○○之電動玩具係五五分帳(見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而被告乙○○於同日警訊中亦供稱:擺設該電動玩具之處所是開麵店,和甲○○是五五分帳等語(見同日警訊筆錄),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伊二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辯稱沒有五五分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辯稱:「鑫象皇」機台是我朋友「阿文」壹個月前送
給我的,我給他五百元,本來我是放在我租屋處石門村石門路九十九號自己玩的,因為我都在林班地砍草,所以寄放在乙○○的麵攤要讓他玩,我有時候住在林班地的工寮,有時候會回租屋處,不瞭解工作的天數有多長,所以才把機台放在乙○○那邊讓他玩,我放在他那邊約三、四天就被警察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把機台放在乙○○那邊是暫時寄放,因為伊搬家搬到林務局的工寮,所以暫時寄放在他那裡,二、三天就要搬回去,要搬去哪裡隨便,搬回家裡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互參以觀,被告甲○○將所買之電動機具先置於租屋處,而因工作須往來於工寮與租屋處間,衡情,原置放機具處所並無不續租之情,何以將體積不輕便之電動機具移至被告乙○○所經營之麵攤內供乙○○把玩,又何以僅寄放二、三天即會搬走,被告所辯自與常情不合,其所辯顯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經營麵攤,九月二十日甲○○把機台
放在我那邊,他說放在那邊過幾天會來拿,該機台都沒有人玩過,因為生意不好,他說放在我那邊無聊可以自己玩,機台放在走廊,我是在走廊經營麵攤,機台是放在冰箱旁邊,他沒有說要把機台放多久,也沒有跟我說該機台如何玩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而其於警訊時就該機台如何把玩之細節供述綦詳,其供稱:擺設之電玩係以十元硬幣投入機具內,押一塊,按起動,押中倍數一倍至五十倍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機台如何把玩云云,自無足採。又觀之被告將電動機具置於公眾得出入之麵攤場所內,且置於冰箱旁,為其供明在卷,且有查獲之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佐,被告辯稱:伊等沒有對外營業,沒有供不特定人把玩云云,自無足採。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觀之,只須符合上開所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具有影像、圖案、且非僅供兒童騎乘者」,即屬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至同條第二項所謂之「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及同條例第三條有關「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之規定,旨在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對電子遊戲機之設計及裝置,特設之禁止規定,並非謂有此設計及裝置者,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如有違反,本諸舉輕明重之法理,除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外,更應依刑法相關罪章(賭博或妨害風化)予以追訴處罰,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該條例之適用,否則,經營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予以管理,擺設賭博或妨害風化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營業者,反不予管理,豈符立法本意,故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論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是否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是否有賭博及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均屬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
、第二九九號及第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擺設「鑫象皇」一台(含IC板)電動機具既係以電子方式產生聲光之遊戲機器,自屬上開「電子遊戲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擺設之數量雖僅一台,仍不影響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從而,被告二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經營此等業務,其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自已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委無足採。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影本二幀、扣押筆錄、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恆警刑字第0九一000九八九八號函所附之電動機具照片四幀及偵查報告在卷足稽,且有扣案之電動機具「鑫象皇」一台(含IC板)及新台幣五十元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甲○○二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動機具「鑫象皇」一台(含IC板)一台,核其二人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動機具僅一台,所生危害非鉅,係被告甲○○所提供,及其二人於犯罪後均飾詞圖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電動機具「鑫象皇」一台(含IC板)及新台幣五十元,均為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電動機具「豹」一台,因業已損壞且無IC板,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且有警方之偵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足參,該扣案物顯非供犯罪所用,自不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法官洪乙心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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