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長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甲○○、 李武強 、 林金元 、 王吉璋 等人係世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越公司)之股東,因世越公司有意標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相關工程,甲○○、李武強、林金元、王吉璋等人得知丙○○與 陳添進 父子所經營長旺有限公司(下稱長旺公司)亦參與競標,渠等為確保世越公司能順利得標,李武強、林金元、王吉璋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上午前往花蓮找丙○○探詢長旺公司之投標金額未果,並得知長旺公司已將標單以國內快捷郵件寄出後,乃推由甲○○以電話向陳添進探詢,陳添進認標單已付郵交寄,未加提防,乃將該標函郵件標號○四九四○號相告,甲○○、李武強、林金元、王吉璋與當時擔任屏東郵局郵務稽之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被告乙○○設法取出上開由長旺公司寄出之標單快捷郵件(下稱系爭標單郵件),並由甲○○聯繫陳添進於當晚前往屏東市區電信局前碰面,再由林金元及王吉璋將陳添進及其員工 陳義忠 載至屏東市立游泳池前談判。
(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囑不知情之同局郵務士 高高漢 留意系爭標單郵件並佯稱欲代為投遞,高高漢於當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將之攜至被告乙○○位在屏東市○○路住處交出,被告乙○○即於當晚八、九時許攜帶系爭標單郵件前往屏東縣立游泳池前,參與甲○○、李武強、林金元、王吉璋與陳添進就上開工程競標之談判,其間,甲○○等人在該處一再要求陳添進在系爭標單郵件上註記,林金元與李武強並表示:既有辦法取出系爭標封郵件,即有辦法處理掉,縱得標,也會使之無法順利做,合作一點,事後會包紅包等語,陳添進不為所動,雙方僵持良久,甲○○等人見陳添進態度堅決,只得將陳添進與陳義忠載返原處。然而甲○○、李武強、林金元、王吉璋等人竟不願作罷而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系爭標單郵件之投標標封背面封緘處以紅筆註記「長旺」二字,再交由被告乙○○於當晚十時十分將系爭標單郵件送至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投遞,嗣翌日(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開標時,原告記載標價二億五千六百萬元之標單,因遭註記「長旺」二字而經認定無效,陳添進當場立即提出異議未果,上開工程終由世越公司以二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元順利得標。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間接圖世越公司及甲○○、李武強、林金元、王吉璋等人不法利益並生損害於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未得標所喪失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號刑事案件之訊問筆錄影本五件、刑事檢舉狀影本一件、偵訊及調查筆錄影本三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刑事案件訊問筆錄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成本分析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就原告所主張因為得標所喪失利益之金額訊問華光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長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興隆窯業廠、全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園水泥製品廠、南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言,被告僅負責送信而已,並未在標封上註記。
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李武強、林金元、王吉璋為使世越公司標得台電公司相關工程,而與當時擔任屏東郵局郵務稽之被告乙○○謀議,推由被告乙○○設法取出由長旺公司寄出之標單快捷郵件(下稱系爭標單郵件),並由甲○○聯繫陳添進於當晚前往屏東市區電信局前碰面,再由林金元及王吉璋將陳添進及其員工陳義忠載至屏東市立游泳池前談判。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晚間八、九時許攜帶系爭標單郵件前往屏東縣立游泳池前,參與甲○○、李武強、林金元、王吉璋與陳添進就上開工程競標之談判,嗣雙方談判不成後,甲○○、李武強、林金元、王吉璋等人竟不願作罷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系爭標單郵件之投標標封背面封緘處以紅筆註記「長旺」二字,再交由被告乙○○於當晚十時十分將系爭標單郵件送至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投遞,嗣翌日(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開標時,原告記載標價二億五千六百萬元之標單,因遭註記「長旺」二字而經認定無效,上開工程終由世越公司以二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元順利得標,足認被告乙○○間接圖世越公司及甲○○、李武強、林金元、王吉璋等人不法利益並生損害於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未得標所喪失之利益等語。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言,被告僅負責送信而已,並未在標封上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據原告主張被告乙○○與甲○○、李武強、林金元、王吉璋等人原先謀議內容為被告乙○○設法取出系爭標單郵件以供甲○○、李武強、林金元、王吉璋與陳添進談判之用等情,而查原告主張:於雙方談判不成後,甲○○、李武強、林金元、王吉璋等人竟不願作罷仍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系爭標單郵件之投標標封背面封緘處以紅筆註記「長旺」二字等情,顯已超出上開謀議內容,則原告所主張上開註記行為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乙○○,原告縱因上開註記行為致其標單無效而未得標致喪失利益,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乙○○。
三、復按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乙○○取出系爭標單郵件以供甲○○、李武強、林金元、王吉璋與陳添進談判之用,於雙方談判不成後,甲○○、李武強、林金元、王吉璋等人竟不願作罷仍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系爭標單郵件之投標標封背面封緘處以紅筆註記「長旺」二字,再交由被告乙○○於開標前將之送達目的地,原告之標單因遭註記「長旺」二字而經認定無效,原告因此未得標而受有損害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其標單無效之原因係遭註記「長旺」二字,亦即原告之標單無效係由於甲○○、李武強、林金元、王吉璋等人於談判不成後仍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系爭標單郵件之投標標封背面封緘處以紅筆註記「長旺」二字所導致,則原告主張其因標單無效而未得標致喪失利益,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乙○○取出系爭標單郵件並於開標前將之送達目的地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乙○○。至原告請求就其主張因未得標所受喪失利益之金額,訊問華光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長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興隆窯業廠、全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園水泥製品廠、南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標單無效而未得標所喪失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