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丙○○己○○共同代理人庚○被告戊○○
乙○○右一人輔佐人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將自訴人甲○○、丙○○、己○○所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如附圖所示A、B二木磚造房屋全部拆除,予以毀損。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拆除前揭房屋後所留空地予以竊佔,做為菜圃使用。又被告等另雇工挖掘自訴人所有住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土地之柏油路面。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返家查看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等涉有毀損、竊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自訴人等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前揭房屋自訴人等所有,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嗣遭拆除,拆除後空地改做為菜園,有房屋之原有及現況照片可證等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等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竊占犯行,辯稱:前揭房屋為被告戊○○所有,並非自訴人所有,因屬違建,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為宜蘭縣政府拆除,因戊○○為土地所有權人,故拆除後空地之使用亦有合法權源,另伊等並未挖地破壞自訴人等之道路等語。
三、查: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六一七之一號、六一七之二號、六一七之三號之土地,於六十年農地重劃前之地號為宜蘭市○○段○○號;該四筆土地由 朱天喜 (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乙○○(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共有;乙○○之應有部分轉讓與被告戊○○,朱天喜部分由其子 朱錫福 繼承,朱錫福於七十四年間離世後,由自訴人甲○○、丙○○、己○○繼承(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二),嗣所有權移轉與 楊榮生 、 林麗美 ,又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由被告戊○○與 朱慶昇 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取得所有權各九分之三;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取得地號六一七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等情,此有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宜地一字第一0-一七七號函及其後檢附之宜蘭縣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表清冊一份、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詳見原審自更字第一號卷第三十九頁、五十三頁、八十七至九十三頁、一二一至一七八頁),合先敘明。
四、再應審究如附圖所示建物A、B為何人所有?經查:㈠右揭六一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三十九年九月一日登記時係屬本國式竹造平房,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在卷(見前揭原審卷第八十五頁)。㈡嗣宜蘭市○○段○○○號、六一七之一號、六一七之二號、六一七之三號土地上之建物改建為本國式磚造房屋,原為被告戊○○、朱天喜(朱錫福之先父,七十二年六月六日死亡;自訴人己○○原為朱錫福之妻)與乙○○三人之先人 朱林阿蕉 所遺留,並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立鬮書經三大房同意分配,該鬮書第二條約定:「宜蘭市○○段第二七號地上本國式磚造住家連廚房壹棟, 長房天喜 取得東側壹間半,參房 阿根 取得西側壹間半,貳房 耀南 取得中間三間...」等情,此有鬮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自字第二四號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㈢被告乙○○於另案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三六二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五十七年四月分家,朱天喜分得東邊一間半,其最東邊之半間,於朱錫福七十六年死後約一年,被告戊○○經朱天喜之太太 朱林桂 同意後,拆除該半間房屋,改建成現在之鐵皮屋等語。而自訴人己○○前曾認被告戊○○此等改建行為涉有毀損罪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分別有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三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四五號處分書影本可資參照(附本院卷)。㈣被告戊○○於原審辯稱:「(七十六年間)C(指附圖C)旁邊半間的房屋,我把它改建成鐵皮屋,就變成地籍圖上B建物,同時又在B旁蓋了一間很小的磚造小屋,就是A建物」等語(詳見原審自更一號卷第一0五頁)。㈤被告戊○○、乙○○與自訴人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就雙方之民事訴訟於庭外達成和解時,依該和解書第二條約定:右揭六一七地號土地由東而西分割成三塊,並由東而西依序歸自訴人(應指附圖所示甲之部分)、被告戊○○(應指附圖所示乙之部分)、被告乙○○(應指附圖所示丙之部分)所有;於和解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戊○○(乙方)在自訴人等(甲方)分得之土地上之建物,於右揭土地分割完成時起三個月內無條件拆除,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詳見原審自更字第一號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按依該和解書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可見自訴人等要求被告戊○○應拆除之建物,應係指附圖所示甲部分內之A、B建物。蓋附圖所示甲部分內之建物分別有
A、B及C之建物,而依右揭鬮書可知C之建物係歸大房所分得,是右揭和解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戊○○應拆除在自訴人分得之土地上之建物,自不可能指C之建物。㈥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王阿宗 於原審證稱:被拆除的房子(係指A、B建物)是戊○○蓋起來的(見原審自更字第一號卷第六十二頁)。綜上:足見右揭六一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係本國式竹造平房,嗣改建為本國式磚造房屋,並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立鬮分歸大房朱天喜、二房戊○○、三房乙○○後,被告戊○○於七十六年間經朱天喜之太太朱林桂同意後,拆除大房所分得之該半間房屋,改建成現在之鐵皮屋(即附圖所示B之建物),被告戊○○並在B之建物旁加蓋A之建物。按右揭A建物係被告戊○○所蓋,B建物亦是被告戊○○所改建,是系爭A、B建物之起造人係被告戊○○,系爭A、B建物因屬違章建築,不得辦理所有權登記,故系爭A、B建物之所有人應係起造人即被告戊○○。至自訴人提出之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雖以朱錫福(八十六年)、自訴人等三人(八十七年)為納稅義務人(見原審自字第二四號卷第三、四頁);惟被告戊○○於原審供稱:因房地原來都是用朱天喜名義去購買,直到五十七年分財產後才辦理分割,朱天喜三分之二、乙○○三分之一,所以房子原始稅籍資料是朱天喜,再為其繼承人朱錫福,後為朱錫福之繼承人即自訴人等,而右揭六一七地號上之房屋在五十七年以後就不用繳稅,所以自訴人等提出之稅籍資料,應是在八十幾年間,自訴人甲○○、丙○○去辦理繼承時被追繳稅金等語(詳見原審自更字第一號卷第一0六頁);自訴人代理人庚○於原審亦供稱:稅籍資料的確是在辦理繼承登記時被追繳的稅款等語(詳見原審自更字第一號卷第一0七頁)。準此,足徵自訴人所提出之稅籍資料與系爭A、B建物之所有人無涉,自難單憑該稅籍資料即率認系爭A、B建物之所有人為自訴人,併此敘明。
五、又查,系爭A、B建物因係違章建築,為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七建管字第一○五五號函通知拆除,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七建管拆字第八五號函通知拆除日期,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執行拆除完畢,此有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九府建管字第三六三二九號函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在卷可參,復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建管字第五○六七二號函及所附拆除過程之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自字第二四號卷第八十八頁、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七頁、八十三至八十六頁)。足徵系爭A、B建物因係屬違章建物,而遭宜蘭縣政府拆除。況系爭A、B建物之起造人為被告戊○○,自不生所謂毀損自訴人等之建物之情事。
六、另查,被告戊○○於系爭A、B建物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拆除完竣前,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則於地上物滅失後,使用自己土地做為菜圃,自有合法權源,而無從成立竊佔罪。自訴人等稱渠對於地號六一七號土地仍有地上權云云,應不足採,且縱有該等權利,亦不能成為竊佔罪之標的。
七、至自訴人等指稱被告雇工挖地破壞渠等道路乙節,僅係自訴人己○○主觀之臆測,認除被告等人外,並無其他人會去毀損該道路云云,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毀損犯行。況被告等之田地在自訴人等田地之後,出入均需通行該被拆毀之道路,且僅有該條路可通行等情,為自訴人己○○於另案中自承不諱(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一三號卷宗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復有地籍圖謄本及照片在卷可憑,衡情被告等應無故意予以破壞之理,自訴人等空言指訴,應不足採。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上開數犯行,是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八、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拆除隊隊長 林棟銘 ,以查證縣政府拆除系爭建物之過程。惟如上所述,系爭A、B建物之起造人為被告戊○○,是該建物之拆除過程如何,與自訴人之權益無關,自無傳訊之必要。自訴人等亦聲請傳訊證人 林阿仁 ,以查證右揭六一七地號上系爭建物外,有無與系爭建物同面積之竹造建物存在。惟右揭六一七地號上之建物變易情事已如上所述,是亦無傳訊證人林阿仁之必要。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被告等無罪,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自訴人等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