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二)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九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連阿長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貨車司機,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下午廿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北部濱海公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鄉○○村○○街○○○號門前路上,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方向行駛在前之公路警察福隆分隊隊員 鄧欽聖 ,因超車爭執,發生口角,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前去處理,並查扣甲○○之行車執照,引起甲○○不滿,乃以車上無線電呼叫在北部濱海公路行駛之營業大型車同業之駕駛司機 陳棟樑林松枝黃蓮勝周金成林亞龍鄭世杰陳茂寮李文龍 、丙○○、 戴文典戴旺樹 等人駕駛營業大貨車向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福隆派出所並將所駕駛大型車輛駛至臺北縣○○鄉○○村○○街廿一號前,聚集圍堵佔用雙向車道,壅塞交通,致北部濱海公路宜蘭至基隆間之公路運輸全部陷於中斷達三小時之久,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前述時地與警發生爭執,及曾經以無線電呼叫同業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前揭共同壅塞交通之犯行,辯稱:伊是當晚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村○○街○○○號前被路人毆傷時,有以無線電呼叫同業,請幫忙將伊送醫,但未呼叫到人,而發生大型車輛聚集圍堵事係發生於當晚十一時許,當時伊所駕駛車輛係停在梗枋地磅並未停在圍堵現場,且該大型車輛司機亦非伊呼叫前來,縱有壅塞交通應與伊無涉等語。是本件姑不論是否造成道路雍塞,致生公共危險,首應予審酌者厥為參與圍堵之大型車輛司機究否為被告所招來,如非被告所招來,即難科以被告刑責。
四、本件緣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被告因超車事與員警鄧欽聖在台北縣○○鄉○○村○○街○○○號福隆派出所前發生爭執,被告並質問警察有何了不起,引起圍觀民眾不滿,認被告態度不佳而加以指責,被告乃以無線電呼叫他人,路人憤而拿磚塊、石頭砸車,致被告車損人傷而駕車往宜蘭方向離去,然有人向福隆派出所報案稱砂石車肇事後逃逸,警員 呂榮 立、 王彥仁 即自後追趕,當追至宜蘭縣硬枋地磅處(按據被告稱距福隆派出所約有三十公里)將被告車攔下,警員 呂榮立 原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惟為被告所拒,警員呂榮立即取走被告之行車執照,斯時,在硬枋地磅處已有十餘輛大型營業車,該十餘名司機因聽聞被告稱未有發生車禍竟被車毀人傷,又被取走行車執照,乃尾隨呂榮立警員來到福隆派出所前抗議,被告車則仍停留在硬枋地磅處,並未隨同前來福隆派出所前等情,已據被告供明,核與證人即警員鄧欽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與被告因超車發生爭執,渠○○○鄉○○街乙○○門口停車並告以係警察,反被被告質問警察有何了不起,民眾圍觀,認被告態度不好而加以指責,被告乃以無線電呼叫別人,因該處曾發生砂石車撞死一送報之人未理賠,居民氣憤拿磚塊、石頭砸車,被告始駕車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一頁反面、第二三二頁、原審卷第一○頁反面);證人乙○○、丁○○於偵查中證稱:「砂石車要超車,當地是彎道雙黃線,就不讓他超,到了我家門口,那司機停在我們車旁,併排停車,我們下車,那司機用無線電呼叫器呼叫來了四部砂石車,我們與他理論,有人用石頭丟砂石車把擋風玻璃弄壞,後來砂石車走了,因為當時許多人圍在旁邊」(乙○○部分,見偵查卷第二三二頁)、「我在買東西,看到乙○○和一個司機在吵架,我拿一個石頭丟玻璃就跑了,因為看砂石車不順眼,它們擋在路中央,太過份,我丟了石頭就跑了」(丁○○部分,見同上卷第二三三頁),另證人即警員呂榮立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略稱:當天有人報案稱在興隆街二十一號前發生車禍,並發生圍毆處理之員警,砂石車肇事逃逸,乃與同事開車追至宜蘭縣梗枋地磅始停車,取其證件方知係甲○○,並說無發生車禍,欲帶回派出所被拒,當時有十多位司機稱如要帶甲○○到派出所作筆錄,他們要陪同前來,伊就取走甲○○之行照,回到派出所後約十分鐘,砂石車就聚集在派出所附近,王說值勤員警打他,要叫打他的人出來,我們不知究係何人打他,砂石車停在那有三、四小時,他們在派出所外抗議一、二小時,他們停在興隆街堵住雙向道路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正、反面),是本件計有二處現場,一為台北縣○○鄉○○村○○街○○○號福隆派出所前,一為硬枋地磅處,而發生在福隆派出所前之爭執亦有二個時段,一為當晚九時三十分許(以下稱第一次現場),一為當晚十一時許(以下稱第二次現場),而發生大型車輛聚集圍堵佔用雙向車道則係發生於當晚十一時許即第二次現場。依被告所供及上開證人之證言,被告於第一次現場當被路人以石塊車損人傷時確有以車上無線電呼叫器呼叫他人求援,並有三、四部大型營業車前來,然被告被石塊砸後不久即往宜蘭方向駛離,當時前來聲援之車輛並未發生佔用雙方車道,雍塞交通情事,上開證人亦均未敘及斯時北部濱海公路遭大型車輛恣意停放於路上,造成道路雍塞,致使小客車無法雙向會車及大型車無法通行等情。至發生第二次現場,並有多輛大型營業車圍堵福隆派出所,乃起因於警員呂榮立在宜蘭縣硬枋地磅處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惟為被告所拒,警員呂榮立即取走被告之行車執照,為在場之十餘輛大型營業車司機所不滿而尾隨呂榮立警員來到福隆派出所前抗議,後來前來聲援之車輛愈來愈多,致佔用雙向車道,準此,在第二次現場聚集之車輛,純因同業間對被告之關懷而前來福隆派出所抗議,並非被告以無線電呼叫器呼叫前來,亦無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在硬枋地磅處有再以呼叫器呼叫其他大型車輛前來聲援,而況,被告車在硬枋地磅處被警員呂榮立攔下後,即未再回到第二次現場,至證人即貢寮鄉附近居民吳進財、 吳燕昌 、丁○○、 陳春吉王進福 、乙○○、戊○○、 柳運祥 、己○○於警訊中證稱:被告確有以無線電聯絡同業,且果有砂石車司機至現場支援之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七頁、第六十頁反面、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三頁、第六十四頁反面、第七十六頁背面、第八十一頁參照),應係指第一次現場而言,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在硬枋地磅處即有再以呼叫器呼叫其他大型車輛前來聲援情事。另同案被告中於車上裝有無線電之丙○○雖亦供承伊於車上有聽到同業透過無線電邀集大型車到福隆派出所支援抗議,係在宜蘭縣境梗枋附近呼叫(見偵查卷三十、三十一頁反面、二百四十三頁反面,原審卷一二0頁),及證人即宜蘭縣聯結車駕駛職業公會理事長 黃天啟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稱:伊係經無線電呼叫得知有砂石車司機與警察發生衝突,司機在梗枋卸貨場被警察打,即開車前往瞭解,始知係司機與民眾發生爭執,警察處理不公,才趕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但均未敘明係出於被告所呼叫,被告亦否認有呼叫丙○○及他人,丙○○、黃天啟或係接收自梗枋地磅處其他同業間之呼叫,亦屬可能,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綜上所述,被告於第一次現場固有以無線電呼叫器呼叫同業前來聲援,並有三、四部大型車輛前來聲援,但並未發生道路雍塞情事,至第二次現場有多輛大型車前來圍堵福隆派出所,並發生道路雍塞情事,此或因同業間互通訊息前來聲援被告,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出於被告以無線電呼叫器呼叫或以他法通知同業前來聲援,即難以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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