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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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皓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皓瑜因竊盜、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9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0年11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9年12月至110年1月底、110年3月底、4月初至同年9月2日止,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8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經核受刑人於前案件查獲後,仍繼續為竊盜之犯行,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分別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犯前、後案,並均經判決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5頁),上開各情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即109年12月至110年1月底、110
年3月底、4月初至同年9月2日止(見本院卷第25頁後案判決書之記載),係在前案判決緩刑確定(即110年11月1日)後,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而非於緩刑期「後」故意犯後案,茲檢察官現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恐有違誤,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㈢至受刑人有無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
之事由,因所聲請之依據不同,且該款尚需由檢察官另為審酌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現有無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各情,本院自不宜於檢察官未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且未斟酌受刑人有無前述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情形下自為審酌,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