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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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達
籍設臺中巿南區工學路00號(即臺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侑達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往惠中路方向行駛,行經青海路2段12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前行車減速靠邊,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由 周正耀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大客車,沿青海路2段外側車道往惠中路方向行駛,欲靠右停等時,被告竟貿然駛出路面邊線自右側超車,適該民營公車大客車上之乘客告訴人 鄭西賓 下車,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因而撞擊甫下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腳踝三踝骨折、左腳脛腓骨間韌帶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0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