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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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第31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維賢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維賢自民國111年6月28日9時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外,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騎乘牌照號碼MYK-26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與四平街6巷口時,因未依順行方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於同日13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本次已是第4次違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