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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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2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哲銘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上午, 無照 (酒駕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沿旱溪西路1段由東英二街往旱溪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樂業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即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燈號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越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 賴宥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林芷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東區樂業路機車待轉區等待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欲往育英路方向騎乘,許哲銘騎乘之機車先撞及賴宥溱騎乘之機車後,再撞及賴宥溱右方、由林芷均騎乘之機車,導致林芷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合併踝關節韌帶損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50號為不受理判決)。詎許哲銘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有人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並救助受傷之林芷均,亦未報警及叫救護車,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芷均、證人賴宥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15-QKJ、551-MPA、MRE-225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有駕駛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後,嗣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嗣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顯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打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但有工作才有收入,母親已84歲,需負擔母親之主要照顧責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9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1年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是本案於本院宣判時,尚不符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而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