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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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益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6日3時許,在 曾婉綺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妃紗珠寶工作室」,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安裝於門上之門鎖並進入該店,徒手將監視器電線拔除,竊取金色戒指1枚暨訂單1張,再持螺絲起子將收銀機撬開,將收銀機搬至店外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58元得逞,適警方據報協同保全人員 陳炫璋 一同到達現場,詹益華見狀旋即逃離現場,奔跑至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昇平街口時,為追逐警員查獲,警方隨即循路至上址「妃紗珠寶工作室」,覓得散落一地之現金2058元、金色戒指1枚暨訂單1張(均已發還曾婉綺)、螺絲起子1支而扣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婉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詹益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婉綺、證人陳炫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螺絲起子1支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佐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竟為本案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所竊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曾婉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8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並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4、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58元、金色戒指1枚暨訂單1張,均已實
際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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