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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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純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純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後方補充「,見狀閃避不及」,又第
10、11列「左手遠端尺骨骨折併橈尺關節牢脫臼、上唇多處擦挫傷(縫合10針)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左手遠端尺骨骨折併橈尺關節半脫臼、上唇開放性傷口(縫合10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蔡純秀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純秀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75頁),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同安西巷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第41至44頁);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足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事故發生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上揭交岔路口處,未注意禮讓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 鄭偉宏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驟然左轉欲駛入同安西巷,致使原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堪可認定。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左手橈骨幹骨折、左手尺骨幹骨折、左手遠端尺骨骨折併橈尺關節半脫臼、上唇開放性傷口(縫合10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則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頁),並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因就欲賠償之數額與告訴人之主張差異甚鉅,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態度(見偵卷第133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暨其自陳之學識、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11年度偵字第38561號被告蔡純秀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號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純秀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下午6時2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H-633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安西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原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前方鄭偉宏騎乘牌照號碼NED-99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其機車車頭與蔡純秀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橈骨幹骨折、左手尺骨幹骨折、左手遠端尺骨骨折併橈尺關節牢脫臼、上唇多處擦挫傷(縫合10針)之傷害。
二、案經鄭偉宏委由 江來盛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純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25張、監視錄影截圖2張、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駕駛人資料2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疏未禮讓前方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而肇事,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本案業經本署轉介法院調解,被告與告訴人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因而未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署檢察事務官轉介單各1份附卷可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慧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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