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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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曉春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丘曉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追蹤器(含SIM卡壹張)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丘曉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掌握告訴人 楊其玉 之行蹤,竟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器,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態度,及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並衡以被告竊錄期間非長,對告訴人之隱私侵害程度非鉅,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GPS追蹤器(含SIM卡1張)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9號被告丘曉春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曉春因見楊其玉常接近其男友,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將其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號(對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SIM卡)插入購買來的GPS追蹤器內,再前往其與楊其玉共同練習國標舞之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GPS追蹤器裝設在停在上址之楊其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內之電眼電源處,以上開方式,未經楊其玉之同意,無故以GPS電磁紀錄竊錄楊其玉之非公開之行蹤。嗣楊其玉於同年8月12日18時許,將車開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汽車修配廠時,為車廠老闆發現,始知遭人以GPS竊錄行蹤,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GPS追蹤器1個及系爭SIM卡1張。
二、案經楊其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丘曉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其玉於警詢之指訴。(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系爭SIM卡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1份。(四)系爭自小客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紙。(五)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六)扣案之GPS追蹤器1個及系爭SIM卡1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丘曉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嫌。扣案之gps追蹤器1個及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陳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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