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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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志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判決如下:
主文金志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之「含現場照片41張」應更正為「含現場照片41張、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4張」,第6至7行之「採證照片8張」應更正為「採證照片9張」,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恣意翻動告訴人 陳冠宇 攤位內工作臺上油鍋中油品進而飲用,致告訴人油品污染受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物經核均僅具有證據性質,非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30號被告金志忠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志忠於民國111年5月3日2時24分許,露宿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陳冠宇所經營的「昌平炸雞王」攤位處,見工作臺上鍋具有食材在內,明知直接以口接觸鍋內食材,將造成食材汙染受損,竟仍基於毀損之故意,以鍋鏟翻動工作臺上油鍋中油品進而飲用之方式,造成陳冠宇之油品共2鍋汙染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冠宇。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志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本件現場經鑑識所取得之指(掌)紋,送比對結果,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姆指、右中指、左手掌之指(掌)紋相符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刑紋字第1110057947號鑑定書(含現場照片41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採證照片8張、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足資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