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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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8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舊型冷氣室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之舊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犯罪危害程度,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價值約2,000元之舊型冷氣室外機1臺,未發還被害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95號被告黃國賓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賓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2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巷00000號路旁農舍倉庫外面時,見 陳家祥 所有之舊型冷氣室外機1臺(市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置放在倉庫外面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獨自徒手將該冷氣室外機搬運至拖車上,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連結該拖車,將該冷氣室外機載運至臺中市南屯區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變現所得900元則供己花用殆盡。嗣陳家祥發現該冷氣機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追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家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8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