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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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記載之「民國111年5月10日前不詳時間」更正為「111年4月底」、第11行記載之「中旬」更正為「上旬」、第17至18行記載之「新臺幣(下同)50萬7,600元」之後補充「(逾5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第20行記載之「 魏玲 栯」更正為「 魏伶 栯」,暨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林聖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佐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4頁)。足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之用,致告訴人 魏伶栯 遭詐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90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偵卷第129頁、本院金訴卷第33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51號被告林聖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峯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及隱藏贓款去向之人頭帳戶,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魏伶栯聯絡,佯稱:可以下載「 華平 投資平臺」APP投資,獲利良好云云,致魏伶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0日1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應存芊(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案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7分許,自該中信銀行帳戶轉帳50萬7,600元至林聖峯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且該筆款項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 魏玲栯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伶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聖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密交給綽號「阿吉」之朋友買賣狗狗幣,由伊提供帳戶,他會匯錢到伊帳戶中,伊再把錢匯到他提供之帳戶,後來伊帳戶被警示,伊要找「阿吉」,他就人間蒸發了云云。二告訴人魏伶栯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楚涵 」、「華平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後,匯款50萬元至另案被告應存芊之中信銀行帳戶中。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13時4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另案被告應存芊之中信銀行帳戶中,且該帳戶旋於同日13時47分許,轉帳50萬7,6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中。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該帳戶係被告所申設。2.另案被告應存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2481號帳戶於111年5月10日13時47分許,轉帳50萬7,600元至該帳戶,且旋於同日14時3分許,又自該帳戶網路轉帳49萬9,92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中。
二、核被告林聖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智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