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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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薏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5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薏庭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補充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薏庭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薏庭所為,係犯2次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2次之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提供本
案門號與他人使用,進而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致使被害人受騙造成損害,甚且使真正犯罪者隱匿其後、難以追查,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因犯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11年度偵字第34546號被告黄薏庭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薏庭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用作詐欺得利等犯罪及隱匿其實際身分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等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為取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中文名稱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林勞斯」所約定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晚間9時4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太原夜市附近,將自己所申設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 林世閔 」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與臉書暱稱「林勞斯」為不同人),並容任該人或該人交付予他人作為詐欺得利等不法使用。嗣取得該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 陳慧瑜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信用卡資訊,後於同年9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使用本案門號作為線上訂房網站Booking.com旅客名稱「 林文哲 」之聯絡電話,在該訂房網站預定 雲河 概念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河概念旅館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雲河概念旅館」自翌日(即6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之「豪華雙人間-帶私人泳池和卡拉OK室」之房間(共價值1萬1,960元),並在該訂房網站擅自輸入陳慧瑜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為消費付款,以此偽造用以表示陳慧瑜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上開消費金額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而行使,嗣該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至雲河概念旅館公司,致雲河概念旅館公司所屬人員誤認係陳慧瑜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使用上開信用卡進行付款而陷於錯誤,乃自同日(即5日)中午12時2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9分許止,以該公司商店電話00-00000000號致電與持有本案門號之人聯繫,且於翌(6)日下午1時27分許,依該線上刷卡訂單之內容完成信用卡刷卡,並依前揭訂單內容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年月8日中午11時59分許止提供上開房間予不詳之人;期間持有本案門號之人,復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台哥大公司所合作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屬網站,擅自輸入陳慧瑜上開信用卡資訊,以此偽造用以表示陳慧瑜同意以該信用卡支付本案門號之電信資費、小額及其他費用共計3,973元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而行使,因此詐得使用雲河概念旅館公司房間及台哥大公司電信服務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雲河概念旅館公司、台哥大公司、陳慧瑜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慧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黄薏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其在社群軟體臉書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林勞斯」有意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且為取得「林勞斯」所約定3,000元之報酬,遂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臉書暱稱「林勞斯」所指定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陳慧瑜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上開信用卡遭不詳之人盜刷之事實。3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金風險衡量部偽冒暨安控規劃科所整理冒用明細1份、上開信用卡正反面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證明告訴人上開信用卡遭不詳之人盜刷之事實。4被害人雲河概念旅館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暨補充聲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收據之商店存根聯、Booking.com線上訂房網站之訂單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電金部之傳真資料、被害人雲河概念旅館公司之帳單明細表、本署檢察官依職權調取被告名下所有門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及本案門號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之通信紀錄各1份1.證明持有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在Booking.com線上訂房網站,授權被害人雲河概念旅館公司預刷告訴人陳慧瑜之信用卡,該公司並提供房間予自稱「林文哲」之不詳之人之事實。2.證明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雲河概念旅館公司所屬職員聯繫工具之事實。5台哥大公司110年12月6日法大字第110153341號函文、信用卡繳費紀錄資料各1份證明該不詳之人,復在台哥大公司所配合之富邦商業銀行之繳費網站,使用告訴人上開信用卡資料,以繳納本案門號之電信資費、小額資費等費用共計3,973元之事實。6被告所提供其與臉書暱稱「林勞斯」、「林世閔」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將其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黄薏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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