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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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廷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危險,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況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另考量被告於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40號被告黃廷維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段000號6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6日0時許起至同日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益文三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13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廷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