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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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告 林宛稘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被告 蘇松柏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3日結婚,婚姻狀態迄仍存續。詎被告於108年9月16日赴柬埔寨工作後,即與原告失聯,並在柬埔寨與訴外人 符姿妮 同居、發生性行為,符姿妮因而懷孕、於110年7月1日產下一子 蘇沐富 。被告與符姿妮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奉父母之命結婚,婚後感情不睦,個性亦南轅北轍,且自106年間起即無夫妻之實,原告並於107年2月19日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均已無心經營婚姻生活,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縱無被告通姦生子情事,原告之婚姻亦已非圓滿且難以維繫。又被告與符姿妮生育子女,應受性自主權保障,亦不違背善良風俗,故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符姿妮在柬埔寨同居、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子蘇沐富等事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出生證明、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1號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35至45、107、141至1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符姿妮有超乎社交舉止界線之親密互動,已非一般社會通念下之配偶所能容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符姿妮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情節重大,應堪認定,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兩造分居後均已無心經營婚姻生活,亦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縱無被告通姦生子情事,原告之婚姻亦已非圓滿且難以維繫等語。惟查,婚姻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兩造雖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分居,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仍負有維繫婚姻生活圓滿並恪守忠誠之義務,而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告未慮及於此,而為前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自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抗辯其與符姿妮發生性行為並育有一子蘇沐富之行
為,受性自主權保障,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約束配偶履行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自該號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仍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是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履行忠誠義務,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基此,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以刑罰制裁手段約束配偶履行忠誠義務,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尚與前開解釋意旨無違,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反配偶忠誠義務之行為應受性自主權保障等語,即屬無憑。
㈣再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及原告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現於診所打工,時薪為每小時200元,須扶養母親;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擔任經理職,月薪為美金1,000美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並審酌兩造婚姻雖早有破綻,被告並已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惟被告為成年人,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之能力,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顧原告之感受,與符姿妮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足見被告、符姿妮前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80萬元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5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 陳明 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李佳芳法官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賴亮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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