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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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汶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汶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汶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公共危險、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及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對此犯行之危險性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逾越法定標準不少;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駕駛大型車輛者為輕;另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74號被告王汶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汶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7、108年間,因公共危險、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16日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先經友人載返大甲區宿舍,竟仍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與中航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王汶岳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3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汶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汶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