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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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告 楊春香 被告 劉有亮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律師複代理人 呂冠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對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係因訴外人 洪國瀚 向被告借款,伊簽發系爭本票是將票借給洪國瀚,伊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任何款項,被告係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伊自得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⑶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借款時簽發系爭本票,當下並有簽立借款借據,原告並提供不動產配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間確實存在金錢借貸關係,原告既未依約清償債務,伊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已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係將系爭本票借給洪國瀚,且原告並未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款項,故被告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而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並交付被告一節,並無爭執,是原告既執原因關係抗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本票借給洪國瀚乙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原告另主張其是被逼的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3.況且,被告就其抗辯如附表所示編號1、2、3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業據提出原告出具之3張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6
3、65頁),系爭借據之立據人(借款人)均為楊春香、連帶保證人均為洪國瀚,該110年10月25日借據記載:「
一、立據人於書立本據時借得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收訖無訛,不另製據。二、立據人應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連同本利償還貸方。三、立據人願開立與借款人同額之即期本票交貸方之收執,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另110年12月22日借據記載「一、立據人於書立本據時借得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收訖無訛,不另製據。二、立據人應於民國_年_月_日連同本利償還貸方。三、立據人願開立與借款人同額之即期本票交貸方之收執,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及111年1月12日借據記載「一、立據人於書立本據時借得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收訖無訛,不另製據。二、立據人應於民國111年2月12日連同本利償還貸方。三、立據人願開立與借款人同額之即期本票交貸方之收執,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觀諸系爭借據上金額、立據人欄位等多處,均蓋有指印,且原告對於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系爭借據確為原告本人所親自簽立。而系爭借據簽立原因,於開頭提及「立據人楊春香茲因向_借款特立本據為憑」等語,又於內容載明借款本金、清償期日等情,性質上自屬消費借貸契約。又系爭借據復明載「收訖無訛」,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業已具備,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3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4.另被告於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25日、111年1月26日分別匯款130萬元、100萬元、115萬3800元,合計345萬3800元至洪國瀚之台中銀行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21頁),復參被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 亮哥 出事了。 阿瀚 輕生了。你那邊讓我環一下。大家都在幫我解套。給我一些時間,想辦法去貸款,再來跟你處理,房子你也設定住了,你也不用怕,就是給我一點時間,趕快去貸,我會先跟你處裡,如果直接拍賣我信用破產連貸都無法貸」等語,與被告抗辯原告有提供不動產配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提供洪國瀚帳戶以代借款之交付及原告於111年1月24日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應屬可採。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消費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5. 再佐 以原告於本院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沒有拿到錢,其借給洪國瀚,是其借的,其純粹幫洪國瀚,錢是洪國瀚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可知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後再交由洪國瀚使用,雖原告抗辯並無取得借款之交付,然此屬其與洪國瀚間之內部關係,不得以此為由對抗被告或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6.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借給洪國瀚云云,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洵難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其借款予原告並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則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之,應堪信實。從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舉證既有未足,則其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而被告業已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卉羚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1110年10月25日2,500,000元110年11月25日110年11月25日CH00000002110年12月22日2,000,000元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19日CH00000003111年1月12日800,000元111年2月12日111年2月12日CH00000004111年1月24日3,800,000元未記載111年1月24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