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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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彰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身實施幫助行為之地點屬犯罪地外,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亦屬犯罪地。
三、經查:㈠犯罪地: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陳柏彰於民國110年5月4日
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台中商業銀行外,將其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是犯罪行為地顯非本院轄區。
⒉又告訴人 遲克勤徐東瑀翁勝賢廖幃頡劉明鑫 ,及被
害人 羅仕杰 分別係在其等位在「桃園市、新北市、花蓮縣」之居所接獲詐術訊息因而受騙,遂依指示在桃園市臨櫃,或在其等上開居所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遲克勤、徐東瑀、翁勝賢、廖幃頡、劉明鑫,及被害人羅仕杰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再本案詐欺正犯利用收受贓款之系爭帳戶,係設立於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地址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有台中商業銀行服務據點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見犯罪結果地亦不在本院轄區。
㈡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⒈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住所為「南投縣○○鎮○○路000號」,有員
警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卷第33、63頁),足認本案於112年1月19日繫屬本院時(本院卷第5頁),被告之住所並不在本院轄區。
⒉又被告之戶籍雖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然被告主觀上當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此外,被告目前亦無關押於監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此可知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無疑。
四、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並且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住所地點,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五、又本案既經本院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65號),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廖慧娟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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