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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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98號原告 李孟真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被告 簡先弘 訴訟代理人 簡先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屋後增建建物地板下所設置之排水暗溝(即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省土技字第中1131號鑑定報告第16頁(二)所載之排水暗溝)修繕至不會滲漏水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屋後增建建物地板內所設置之排水管(按:確定位置及範圍請容俟現場勘驗後再陳報),予以修繕至不再漏水,不得將家庭廢水注入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嗣於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0-3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區段20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部分相鄰。又坐落160-3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屋後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與70-1號建物合稱被告房屋),暨系爭增建物地下之排水暗溝(即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省土技字第中1131號鑑定報告第16頁(二)(如附件)所載之排水暗溝,下稱系爭暗溝),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並在160-3號土地內與系爭土地相鄰處,興建一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原告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原告房屋),以系爭土地與106-3地號相鄰處空地,作為原告房屋之後院使用(下稱原告後院),原告之祖父前於系爭圍牆下方之土地挖設一排水溝(下稱系爭明溝)。因系爭暗溝破裂,致被告房屋排放至系爭暗溝之家庭廢水,先滲漏至系爭圍牆,再自系爭圍牆裂縫處滲漏至系爭土地,造成原告後院之地面潮濕及部分積水,並惡臭不堪,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居住環境。被告房屋排放之家庭廢水,無正當理由滲漏至系爭土地上,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自應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777條及第7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暗溝修繕至不會滲漏水至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增建建物地下之系爭暗溝,修繕至不會滲漏水至系爭土地。
二、被告抗辯:被告房屋、系爭圍牆、系爭暗溝固均為被告所有,但第三人的水也有可能排放至系爭暗溝,且系爭圍牆滲漏出之水並未溢至系爭土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房屋、系爭圍牆、系爭暗溝均為被告所有,業據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9-29頁、61-63頁)、照片(見本院卷第2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287頁),堪信屬實。又系爭圍牆確有從牆壁下方滲漏出水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4-1頁、103-115頁、237-23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85頁)。再本件經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①被告房屋之地坪較原告房屋之地坪高132.5公分,經採用內視鏡探查被告房屋脫水機PVC排水管及流理台PVC排水管走向時,發現前二者PVC排水管之下方為系爭暗溝,PVC排水管長度為20公分,系爭暗溝深度為77公分(樓版面起算為97公分)。經檢測人員採用內視鏡於系爭暗溝內拍攝,可見粉刷層剝落及紅磚,判定系爭暗溝本體為紅磚砌造。採用紅色染料拌合灌水試驗,由被告房屋脫水機PVC排水管及流理台PVC排水管倒入紅色染料水,經測試確認系爭圍牆漏水點A、B、、C、D之滲漏水皆為紅色染料水,故被告房屋排水滲漏與系爭圍牆漏水有因果關係。系爭暗溝為84年建造,迄今已經使用27年。溝底及溝壁為砌磚構造,而磚塊為孔隙材料且磚縫以水泥砂漿填縫故多孔隙,若粉刷層之水泥砂漿因老化而剝落或排水暗溝受外力作用(如地震)產生裂隙,一旦有水進入排水暗溝可能由裂隙滲漏而致系爭圍牆之牆壁滲水。②自來水為加壓出水(屋頂上的水塔),如有自來水管破裂則圃牆裂縫處應持續有水流出。且經由流理台及脫水機排水孔染料灌水試驗,系爭圍牆裂縫處立刻有染料水流出。故推斷系爭圍牆裂縫處流出之水為流理台及脫水機排水孔排水所致,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省土技字第中1131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檢測報告,已以文字輔以檢測當日現場照片詳實記載檢測之方法、過程,以及推論其檢測結論之方式,並有上開鑑定報告所附之原告房屋、被告房屋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影印之建築平面圖、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可憑,其內容無何顯然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認上開鑑定結果堪可採憑。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影烤貝光碟、現場照片及上開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以觀,足見系爭圍牆滲漏出之水,確有滲漏、溢流至系爭土地情事,此觀之原告於本院卷第239頁照片所繪兩造土地界址處之標線,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頁),而依該照片明顯可見系爭土地確有明顯之潮濕情形益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排放至系爭暗溝之家庭廢水,先滲漏至系爭圍牆,再自系爭圍牆裂縫處滲漏、溢流至系爭土地之事實,即堪採信。被告以前詞否認上情,尚難採取。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7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房屋排放至系爭暗溝之家庭廢水,先滲漏至系爭圍牆,再自系爭圍牆裂縫處滲漏、溢流至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該滲漏水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暗溝,修繕至不會滲漏水至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暗溝,修繕至不會滲漏水至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