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八一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指定具保金額提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保證金為被告甲○○具保後,已將被告甲○○停止羈押。惟被告甲○○在停止羈押之後,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應移送強制戒治一年,但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聲請,除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外,並有檢察官傳喚被告甲○○到案執行之傳票命令送達證書、拘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影本各一紙,及檢察官通知具保人乙○○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帶同被告甲○○到案執行,逾期即沒入保證金一萬元之公文與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處置,雖以施加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為先,但僅除刑而不除罪,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仍屬犯罪行為(檢察官嗣後亦需視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結果,而依上開條例為適當之處分),其在訴訟上,亦屬刑事被告之地位(亦即如有具保,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具保之被告」),此從上開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用語即明,其追訴、裁判、抗告等事項,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仍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在被告施用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情形,於偵、審期間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所擔保之事項,亦包含法院依據該條例之規定所裁處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嗣後所判處之刑罰。本件被告既有具保停止羈押,後經原審法院裁定應移送強制戒治一年,但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而逃匿之情事,則檢察官在函請具保人陪同被告到案未果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一萬元,自無不合。原審判決以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非屬上開保證金所擔保之事項為由,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諭知應將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沒入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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