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九號,嗣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部分)駁回。
右開撤銷改判過失傷害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與上訴駁回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之警察,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應不得駕車,卻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邊攤與友人共飲一瓶多的高粱酒後,已有注意力不能集中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晚八時五十七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興安路與遼陽北二街交岔口時,其本應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光線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前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因其酒後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遂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林青山 及其幼子 林晁毅 ,致林青山頭部外創傷併四肢、軀幹多處挫擦傷、左肩脫臼性骨折等傷害;致林晁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警對甲○○實施酒測結果,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點三八毫克。
二、案經告訴人林青山(兼林晁毅法定代理人)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致林青山、林晁毅受傷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青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相片二張附卷足稽。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八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因一個駕車之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林青山、林晁毅受傷,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發生右開車禍時,亦因服用酒類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此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曾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洪希哲 坦承肇事,此雖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洪希哲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然證人即當時較警員洪希哲早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到現場後先救出傷患,然後再問現場附近民眾肇事者係何人,民眾告訴我是被告肇事的,伊知道被告肇事後,才主動問被告是否係其肇事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被告於同日審理時亦供陳:當時伊先告訴丙○○(肇事),後來洪希哲到場,伊始再告訴洪希哲(肇事)等語,足認被告於向警員洪希哲陳述肇事經過前,先前到達現場處理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丙○○,已先經由民眾之告知,早知悉發現係被告開車肇事之情事,則被告上開所為,自難認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自難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涉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涉犯之該部分犯行,並未合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上述,惟原審卻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及所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明知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先行,導致被害人林青山、林晁毅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涉犯之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罪部分,原審審酌被告身為警察,明知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以致肇事使人受傷,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上開部分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自不足採。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及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並製作和解筆錄在案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應執行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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