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三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訴人並未持有槍械且未有擄妓勒贖等犯行,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台南市調查站誣告自訴人上述犯行,且誣告另一被害人 葉柏東 持有烏茲衝鋒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並提出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時三十分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站)之筆錄資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若所訴事實並非全然無因,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我不是針對他個人,而是針對 小東 和 阿賓 ,因為它們二人與甲○○走得很近,我才以為是甲○○的手下;我不認識甲○○,是我曾經聽過我先生 黃水龍 說的。黃水龍和我言談之間有提到小東及阿賓是屬於甲○○集團。我說「持槍及擄妓勒贖」指的是葉柏東,而非甲○○等語在卷。
五、經查:㈠被告因與其夫黃水龍經營應召站,而其旗下之應召女郎曾遭訴外人葉柏東強行押
走,因其曾聽黃水龍說葉柏東為甲○○之手下,且台南市調站先前已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偵查下,懷疑自訴人有持槍及擄妓勒贖之可能,乃在台南市調站人員之策動下前往台南市調站製作檢舉筆錄,而與筆錄上記載「我要檢舉台南市警察局甲○○等人持槍及擄妓勒贖案」,實則被告其前往台南市調站乃係為檢舉葉柏東及 蔡佐賓 二人強行押走,並於事後恐嚇被告,而非明指認自訴人確有持槍及擄妓勒贖等犯行,業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台南市調站之人員到庭結證稱:「九十年一月底時我們就已經受檢察官指揮偵辦甲○○的案件,另外犯罪的擄人勒贖,我們從蒐集的情報顯示甲○○另外涉及本案,然後我們調查人員就策動乙○○到調查站來協助調查,當初我們調查站是針對甲○○,而乙○○當天所陳述的大部分內容都是針對甲○○集團,而非針對甲○○個人,乙○○講的大部分都是小東、阿賓等人的犯罪事實,因為偷渡來台的大陸女子都設於同一戶籍,我們懷疑甲○○有持槍及擄妓勒贖之可能,後來乙○○在偵訊中說因為他先生黃水龍與甲○○比較有往來,所以甲○○個人的事情,黃水龍比較清楚,我們事後也有找黃水龍到站偵訊甲○○的相關犯罪事實」;「乙○○有敘述他們應召站的女子有被押走,我們之前所瞭解的相關訊息有持槍及擄妓勒贖的情節,所以我們筆錄才這樣寫的。」等語屬實。
㈡另觀諸被告當日所製之筆錄,均未提及自訴人涉有何具體持槍及擄妓勒贖犯行,
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另原審向台南市調站調取勘驗製作筆錄當時之錄影帶,亦未見有被告指涉上開持槍及擄妓勒贖之情,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誣陷自訴人,應堪採信。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